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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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清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44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判決如下:
主文汪清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汪清成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00年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紀錄):⑴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汪清成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8月16日,駕車行經在新北市○○區○○路名時,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之煙霧(起訴書略載為105年8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杓2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清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以及該公司105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5611號偵查卷〈下稱第25611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38頁),此外並有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杓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㈠⒉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第25611號偵卷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杓2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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