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陳雪渼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
4日因涉嫌傷害案件,遭警員逮捕,聲請人是受害人,非現行犯,不應遭逮捕拘禁,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6年5月4日經警員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於106年5月4日晚上10時54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嗣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經檢察官諭知請回後,已予以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06年5月4日晚上11時6分許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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