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東敏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及感情糾紛,率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此次犯行對告訴人之權益與安全、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