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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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姵丞
陳崇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45號)後,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姵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潘玉梅 」署名壹枚,沒收之。
陳崇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潘玉梅」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姵丞與 潘若橙 (原名潘玉梅)為姊妹,陳崇哲與潘姵丞於民國99年10月間,有意辦理結婚登記,遂於99年10月20日,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請潘姵丞之父 潘信義 陪同前往擔任證人,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結婚登記須有2位證人,陳崇哲、潘姵丞明知潘若橙未親自見證陳崇哲、潘姵丞結婚,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陳崇哲擅自在北投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潘玉梅」之署名1枚,復由潘姵丞填寫潘玉梅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以此方式共同偽造表彰潘若橙確有在場親自見證陳崇哲、潘姵丞結婚之不實結婚書約,據以向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使北投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陳崇哲、潘姵丞已合於民法第982條結婚須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規定,而將「證人姓名潘玉梅」及「陳崇哲與潘姵丞於99年10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潘若橙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潘若橙告訴及潘姵丞自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姵丞、陳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潘姵丞、陳崇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潘姵丞、陳崇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他字第1642號卷第26至27頁,他字第1793號卷第38至4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若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642號卷第29至30頁,他字第1793號卷第38至44頁)。
(三)證人潘信義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793號卷第38至44頁)。
(四)結婚書約、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字第1642號卷第35、36、66頁背面至67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潘姵丞、陳崇哲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案被告潘姵丞、陳崇哲明知告訴人潘若橙未親自見證其等結婚,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竟共同謀議由陳崇哲偽造「潘玉梅」之署名1枚,復由潘姵丞填寫潘玉梅之戶籍地址,以此資料向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形式審查),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潘姵丞、陳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二人偽造「潘玉梅」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共同正犯:被告潘姵丞、陳崇哲共同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潘姵丞之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潘姵丞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642號卷第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潘姵丞、陳崇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足徵其等素行良善;惟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潘若橙同意,即擅自在上開結婚登記書上偽造潘若橙之簽名,並使北投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而辦理結婚登記,不僅破壞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親屬法律關係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潘姵丞、陳崇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再者,對被告等人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從刑: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二人共同謀議由陳崇哲在上開結婚書約偽造「潘玉梅」署名1枚,雖未經扣案,然上揭結婚書約現由北投戶政事務所保管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793號卷第28至30頁),該結婚書約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二人提出於北投戶政事務所用以辦理結婚登記,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結婚書約上偽造之「潘玉梅」署名1枚並未滅失,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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