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旨,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所犯上開①案件已於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40號判決處拘役57日確定;②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910號判決處罰金80,000元確定;③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④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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