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峻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峻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1年
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與五常街22巷口之中壢果菜市場內,因認 林信威 於稍早開車時對其按鳴喇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信威,致其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雙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㈡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福里里長
辦公室外,於林信威至該處欲調取監視器畫面並離去時,郭峻佑與 巫駿弘 (原名 巫俊杰 ,由本院另案104年度易字第1101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巫駿弘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郭峻佑則徒手將林信威壓制在地,並對其恫稱:「要讓你全家死」、「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信威,使林信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信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峻佑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信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王秀英、徐國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峻佑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峻佑與同案被告巫駿弘間,就上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又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同案被告 巫駿宏 持以遂行本案恐嚇犯行之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1把,已於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沒入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