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姜宇宏

被告 沈誌修

訴訟代理人 沈志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和平路、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沿同向行駛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惠美 所有、由訴外人 楊維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本院卷5-6頁正、7-8頁),並經其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楊維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楊維珊之駕籍資料、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12-16、18-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2頁反),堪信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200元,包含板金10,000元、塗裝10,000元及材料8,200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陳惠美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工作明細表及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為證(本院卷4頁、6頁反-8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99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20元(計算式:8,200×0.1=820),另加計板金10,000元及塗裝10,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0,820元(計算式:820+10,000+10,000=20,820),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20,820元予被保險人陳惠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陳惠美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提出2張系爭車輛之照片(本院卷44頁),並抗辯:系爭車輛並無因本件事故致左後葉損壞或凹損,後保險桿亦無脫落等語。惟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7-8、20頁)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左後葉板及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於維修前有發生3次事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另於110年2月17日、110年5月13日分別發生事故,卻統一於110年10月7日進行維修,以此修復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惟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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