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
原告 吳奕卉 即庭軒水電工程行
被告龍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東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1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簽訂振翔建設金龍段電器動力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之電器動力照明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含加值型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0,870,650元,而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被告驗收完成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之,被告得自工程尾款中保留工程總價3%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限為點交管委會後18個月即自110年1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詎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保固期限屆滿後,遲未給付系爭工程總價3%之保固款含加值型營業稅為326,12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20元。
二、被告抗辯:於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限內,因發現系爭工程之地下2樓電燈盤體內管路配管不良,管路嚴重漏水,被告遂於111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於111年2月20日前完成修繕,然原告逾期未完成修繕,已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含加值型營業稅為10,870,650元,而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被告驗收完成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之,被告得自工程尾款中保留工程總價3%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即保固款,保固期限為點交管委會後18個月即自110年1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設點交證明、系爭合約為證(本院卷8-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1頁、63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承攬總價含加值型營業稅為10,870,650元,而工程保固保證金即保固款則為工程總價3%,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限至111年7月31日期滿,均如前述,則系爭合約之保固款含加值型營業稅為326,120元(計算式:10,870,650×1.05%=326,1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保固期限期滿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總價3%之保固款326,120元,依首揭規定,即屬有據。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工作縱有瑕疵,倘該瑕疵非重要,且承攬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定作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僅能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定做人自行修補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辯稱:於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限內,發現系爭工程之地下2樓電燈盤體內有管路配管不良、管路嚴重漏水之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4張為證(本院卷59-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4頁),堪認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確有發現瑕疵之情。
⒉又被告就前揭瑕疵,於111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於111年2月20日前完成修繕,原告於111年2月17日收受乙節,既據被告提出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112號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51-52、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4頁),亦堪以認定。
⒊然被告所定原告得修補瑕疵之期限既僅至111年2月20日止,已難認其期限尚屬相當,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瑕疵確屬重要及該瑕疵有不能修補或原告有拒絕修補之情,故被告抗辯:以前揭存證信函限期原告修補,逾期未修補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⒋又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以解除系爭合約之情形為:⑴原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施工進度遲緩,較原預訂進度落後15%以上者。⑵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者。⑶原告無故停工,超過2日被告得預見其無法履約,視同簽下拋棄同意書。⑷其他本契約中所規定之違約事項。本件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亦與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不符,自無理由。
⒌綜上,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有發現瑕疵,亦僅係被告得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或自行修補而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尚難逕行解除系爭合約,況原告既已完成工作,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限亦已期滿,被告即有依系爭合約給付保固款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6,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