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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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智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1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39、1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7號、92年度易字第1012、1042號判決(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斗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彰簡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判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斗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庚案),之後丁、戊、己、庚案,經最高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明智仍不知悔改,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吳明智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0年6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中新街口查獲,吳明智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當場承認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上開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1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39、1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7號、92年度易字第1012、1042號判決(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斗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彰簡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判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
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斗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庚案),之後
丁、戊、己、庚案,經最高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並與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0年6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中新街口查獲,其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當場承認其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