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 侯月珠 被告 李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4月6日、同年7月12日及94年12月1日為購屋向原告借款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合計60萬元,並簽發本票3紙交予原告收執。詎經原告限期催索,仍拒不清償,且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