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煌輝
林憶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27號、99年度調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煌輝、林憶辰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兵甲龍痕」光碟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許煌輝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百立影視社(現搬遷至同路78-2號)之實際負責人,林憶辰則係許煌輝僱用之店員,並擔任百立影視社之名義負責人。百立影視社原為霹靂布袋戲光碟DVD之簽約發行通路商,然民國(下同)98年9月
12日起,霹靂布袋戲DVD改由全家便利商店通路銷售,名義上租金新臺幣(下同)120元、押金10元(退還押金有嚴苛條件,消費者即使不歸還光碟,也不會被追償而可繼續收藏之,故實際售價相當於130元),不再與百立影視社續約。
許煌輝為保有既有布袋戲顧客群,只好每週五發行日向全家便利商店以130元價格訂購正版光碟,以便出租或轉售給老客戶。許煌輝、林憶辰均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下稱「龍戰八荒」、99年1月29日起發行第1、2集)、「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下稱「兵甲龍痕」、99年6月18日發行第1、2集)之視聽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多媒體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霹靂」「大霹靂」「PILI」及四角星星圖樣、「FAMILYMART」等商標為霹靂多媒體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未經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不得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許煌輝、林憶辰二人僅因正版光碟售價130元成本較高,竟為降低成本,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商標權、著作權盜版重製物而販賣、散布之集合犯犯意聯絡,自99年5月14日起,由許煌輝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7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購入未經授權之「龍戰八荒」(第31-32集、第33-34集、第35-36集、第37-38集、第39-40集)、「兵甲龍痕」(第1-2集)等共達60片之盜版光碟後,放入原正版光碟之紙袋內,冒充正版商品,再交由林憶辰以每片9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在百立影視社內,販售予不知情之特約會員,藉以牟利。
二、嗣經大霹靂公司派員訪查,發現自99年5月14日、21日、28日、99年6月4日、11日在百立影視社內均有盜版光碟流出,乃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6月18日(即兵甲龍痕第1-2集發行日)19時45分許,前往百立影視社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兵甲龍痕」之盜版光碟4片等物。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其他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煌輝坦承犯行。另訊據被告林憶辰則否認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我賣的是盜版光碟,我以為是正版的,因為我們現金租價或賣價都是130元,因為老闆交代租或是賣都是130元,我不知道是盜版的云云。
㈡經本院傳喚證人(顧客) 賴文淵 到庭結證稱:伊從70幾年間
就加入百立影視會員,一次預繳3000元再扣點,一次繳3000元,但是點數會比較多,好像是400點,一個點數10元,等於繳3000元可以看到4000元。剛開始租布袋戲光碟片時有送一片可以看,但是要當天還片才可以,後來伊都叫伊兒子用買的。一個禮拜買一片,買了好幾十片,都是紙盒包裝的,去年去租片時都是林憶辰在顧店等語(見100年8月23日審理筆錄),然經本院追問租或買一片霹靂布袋戲光碟價格多少,證人賴文淵均稱忘記了。雖然證人賴文淵之證詞不能證明扣案盜版光碟售價多少,但比對全家便利商店販售之正版光碟是130元(名義上租金120元、押金10元,但即使不還光碟也不會被追償,所以實際售價130元),在扣案正版光碟之紙盒外封套上面也印明「每片租金120元、押金10元」(相當於實際售價130元),故百立影視社實際賣給消費者之光碟,不可能高過於130元,否則消費者就不會前往百立影視社購買光碟。又既然百立影視社推出預繳3000元可實際消費4000元之制度,換算結果,百立影視社預收3000元只能向全家便利商店買到23片正版光碟,但消費者預繳3000元卻可以買到向百立影視社買到30片正版光碟,所以百立影視社若要將正版光碟以130元價格賣給消費者,勢必會賠本經營。㈡再傳喚證人(顧客) 吳家隆 到庭結證稱:伊是繳年費1500元
的會員,繳了3、4年,租或買片會有優惠,但每次租片或買片都還要再付現金,原本霹靂布袋戲DVD租金60元、買一片
90元,比全家便利商店的零售價130元便宜,但今年霹靂布袋戲DVD在全家便利商店售價調漲為140元,所以百立影視社售價隨同漲價,售價為100元,但租片仍為60元,伊有算過這樣比去全家便利商店買還要划算,如果百立影視社要跟全家便利商店一樣賣每片130、140元,伊何必繳年費?就直接去全家便利商店買就好了。且百立影視很早就推出1500元年費,租一片60元方案,是從去年四、五月開始開推出賣一片90元,伊有跟朋友聊起百立的優惠方案,朋友都說怎麼那麼便宜等語(見100年8月23日審理筆錄)。而且本院提示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令其辨認,證人吳家隆指出盜版光碟正面圖樣印刷比較模糊,伊(吳家隆)買回家的都是這種正面比較模糊的光碟,但不知道這是盜版光碟,如果是盜版伊就不會買了等語。經由證人吳家隆之證詞得知,百立影視社除了推出證人賴文淵所參加之預繳3000元可以買或租4000元片子之方案外,另有推出另一種年繳1500元,但每次買租還是要繳部分現金的方案,依照證人吳家隆估算,百立影視社每片售價比全家便利商店少了40元,一年有52週,每週一片,可以節省2080元,所以預繳年費1500元還是很划算。重點在於,百立影視社何以願意賠本經營?如果不用盜版光碟魚目混珠降低成本,賠錢生意如何經營下去?㈢被告許煌輝於99年6月18日(搜索當日)之警訊筆錄中自白
稱:「原版母片以每片130元代價租售給客人,盜版光碟片以每片100元代價賣給客人」(見6484號偵卷第8頁背面),而被告林憶辰於搜索當日警訊筆錄中雖否認犯罪,但陳述稱:「許煌輝有告知兩種光碟片有不同價格,分別是直接賣給客人100元及出租給客人的130元..原本母片以片130元代價租售給客人,並登錄於電腦內,另盜版光碟片以每片100元代價販售給客人...是從99年5月中旬開始交給我盜版光碟片直接販售給客人,」(見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被告許煌輝於99年8月20日偵查中亦陳稱出租130元(同上偵卷第87頁),被告林憶辰於99年12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用棉布套包裝的光碟【本院按:指正版光碟】,每片租售給客人都是130元,如果客人隔天拿來還就可以再多看一片,如果客人不拿來還就算了,當成客人買的;而客人若直接說要買,就拿有紙袋包裝的片子【本院按:即盜版光碟】以100元賣給客人(見第5頁反面-6頁)。截至上述被告二人之說法,均與證人吳家隆之證詞相吻合,以棉布袋包裝的正版光碟,其售價與全家便利商店相同,均為130元一片,只是若客人歸還時,店家再送一片影片免費租看,所以等於130元看二片,與證人吳家隆所說租金60元接近;然而客人租了正版光碟不還,百立影視社當成以130元賣給客人,百立影視社也沒有虧本。而以紙袋裝的光碟都是盜版光碟,依照被告許煌輝說法每片成本是47元,所以當客人指明要買光碟時,就以100元賣出盜版光碟,此與證人吳家隆所證述其以會員優惠價每片都是90元或100元購買之價格,亦相接近。
㈣總合以上證人證詞及被告自白,可以得知,百立影視社是以
130元價格賣出正版光碟,而以90或100元賣出盜版光碟,如果被告林憶辰不是明知紙袋包裝的都是盜版光碟,何以會賤價賣出?又參照99年6月18日搜索時,盜版光碟都是裝在紙袋裡,正版光碟是裝在棉布套裡,此為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而該紙袋經告訴人確認,確實是正版光碟包裝用的紙袋(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許煌輝雖然否認是其將盜版光碟換到正版紙袋內,但本案確有不少正版光碟扣案,被告許煌輝稱,正版光碟都是其向全家便利商店預購的,每週五都要訂購六、七十片,再出租時是改以棉布套包裝(見本院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許煌輝每週五都會留下大量正版空紙袋,而店內之盜版光碟又裝在正版紙袋內,應堪認定就是被告許煌輝將正版光碟由紙袋取出後,再將盜版光碟放入正版紙袋內魚目混珠,藉以欺騙消費者,故證人吳家隆至案發前仍不知自己買到的是盜版光碟。
㈤再參照被告自白、比較扣案物外觀、照片、及本院勘驗所得
,百立影視社內正版盜版之霹靂布袋戲光碟,有明顯下列不同:
┌────┬─────────┬─────────┬───────────┐││正版│盜版│備註│├────┼─────────┼─────────┼───────────┤│售價│130元│90或100元││├────┼─────────┼─────────┼───────────┤│包裝│棉布袋包裝│以正版用紙袋包裝│此為被告許煌輝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背面),亦│││││為扣案時之狀態。│├────┼─────────┼─────────┼───────────┤│管理│出租或賣出時,要以│直接賣給消費者,不│此依據被告林憶辰警訊筆│││雷射掃描光碟序號(│必掃描光碟序號(正│錄所陳述(6484號偵卷第│││即正面條碼)以便管│面條碼)│14頁背面)、被告許煌輝│││理││審理期日所陳述(本院卷│││││第46頁背面)。因為盜版│││││光碟每片序號都相同,自│││││然無法以電腦管理,否則│││││會造成錯亂。│├────┼─────────┼─────────┼───────────┤│正面圖樣│印刷清晰│噴墨印刷、印刷模糊│一望即知有明顯不同││印刷││,深色噴墨會有毛邊│││││暈染開來││├────┼─────────┼─────────┼───────────┤│兵甲龍痕│內環為銀色│內環為透明無色│一望即知有明顯不同││第1-2集│││││之光碟內│││││環│││││││││├────┼─────────┼─────────┼───────────┤│內環上有│有一痕印刷的較准藍│以藍色簽字筆畫上一│一望即知有明顯不同││無校準藍│線│痕│││線│││││││││├────┼─────────┼─────────┼───────────┤│正面印刷│良好│噴墨印刷的油墨會黏│││品質││住紙袋上的塑膠薄膜│││││,印刷不佳││├────┼─────────┼─────────┼───────────┤│正面上之│扣案9片,每片號碼│扣案4片,號碼均為│扣案四片盜版光碟顯然都││條碼序號│都不同,分別為:│0000000000000│是從0000000000000正版│││0000000000000、││光碟拷貝而來,而且正版│││0000000000000、││母片0000000000000同在│││0000000000000、││被告店內被扣案。被告許│││0000000000000、││煌輝於警訊中自白:販售│││0000000000000、││者係於每週五拿一片正版│││0000000000000、││母片及十片盜版光碟,以│││0000000000000、││600元售價來店內兜售(│││0000000000000、││6484號偵卷第8頁背面)│││0000000000000。││。│└────┴─────────┴─────────┴───────────┘
㈥被告林憶辰既然明知紙袋內之光碟售價較低,且外觀印刷較
為粗糙,且買進賣出均不必以電腦管理(因為盜版光碟之序號條碼都相同,自然無法以電腦掃瞄管理),如此明顯差異處,即不能推諉從未起疑。又依據被告許煌輝所述,每週五都要進貨六、七十片正版光碟以供客人需求,由此可知霹靂布袋戲租售業務之重要性,被告林憶辰每週五都要經手大量霹靂布袋戲光碟,對於上述二種光碟之差異,何以能推諉從未懷疑,況且被告林憶辰不僅是店員角色而已,林憶辰甚至是百立影視社的名義負責人,且自述在百立影視社上班已四年之久(見10827號偵卷第5頁背面筆錄、見97年9月11日縣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6484號偵卷第26頁),以被告林憶辰對百立影視社參與經營程度之深,經營時間之久,仍辯稱不知情,並審理時突然翻供改稱二種光碟都是130元賣出,其不知道有何差異云云,此乃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㈦扣案盜版光碟亦印有下列相同商標,侵犯他人商標權:
┌────────┬───────┬──────┬────┐│商標文字圖樣│註冊權利人│註冊號│商品類別│├────────┼───────┼──────┼────┤│霹靂│霹靂多媒體公司│00000000│影碟│├────────┼───────┼──────┼────┤│「霹靂」及四角星│霹靂多媒體公司│00000000│影碟││星圖樣││││├────────┼───────┼──────┼────┤│「大霹靂」及四角│霹靂多媒體公司│00000000│影碟││星星圖樣││00000000│影片出租││││00000000│││││00000000││├────────┼───────┼──────┼────┤│PILI│霹靂多媒體公司│00000000│影碟│├────────┼───────┼──────┼────┤│四角星星圖樣│霹靂多媒體公司│00000000│影碟││││00000000││├────────┼───────┼──────┼────┤│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00000000│影帶│││份有限公司│00000000│便利商店││││00000000│服務│└────────┴───────┴──────┴────┘
(出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資料,均見
本卷內)㈧此外,本案另有告訴代理人 王振宇陳明慧 之指述、證人吳
家隆、賴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視聽著作之發行封面、光碟封面影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鑑識報告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扣案之「兵甲龍痕」正版光碟9片、盜版光碟4片等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明知係侵犯商標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煌輝、林憶辰之犯行,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
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先後多次銷售盜版光碟之犯行,時地密接,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均應各論以集合犯。又被告均係以一集合犯意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並且同時侵犯多位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處斷。
㈡違反商標法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書,然與已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法律適用要旨。又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起訴書雖誤載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但已經由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另行諭知變更法條問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一、第92條及第93條第三款加以處罰。
易言之,第91條之一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二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二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碟,或販賣違反第87條第1項第4款(即違反平行輸入)之商品者,即應依第91條之1第2、3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2人間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散布盜版之重製光碟,對商標權人、著作
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期間非短,雖然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不多,但剽竊告訴人之辛苦創作,危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仿冒商標之正面圖樣印刷粗糙,損壞商標權人之信譽,被告二人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審理中被告已經表示願意三十萬元分成六期賠償,賠償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算,然告訴代理人堅持要自100年11月1日起算,雙方僅因些微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並非毫無誠意;又審酌被告許煌輝參與程度較深,但已坦承犯行,被告林憶辰雖然參與程度較淺,但未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㈥扣案非法重製光碟4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