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 陳金 贊」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之姓名應為「陳金『賛』」,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誤載為「陳金『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