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 陳秋廷 於95年7月20日晚間,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約定由陳秋廷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並言明在臺中縣○○鄉○○○路百姓公廟旁產業道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再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向陳秋廷購買海洛因毒品,惟因陳秋廷遭事先趕赴現場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嗣其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受警員詢問時,證稱:查獲當日其騎機車載丙○○一起至臺中縣○○鄉○○○路百姓公廟旁產業道路找陳秋廷,打算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丙○○是在臺中縣○○鄉○○街○號7-11便利商店前打編號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給陳秋廷,交易地點是陳秋廷指定的等語;於95年8月24日下午2時16分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跟陳秋廷買海洛因?)答:是丙○○要買,我騎車載丙○○去買。是在當日晚上8時許,丙○○打電話找我去他家,...結果騎到百姓公廟的產業道路旁」、「(檢察官問:買多少?)當時警察從丙○○口袋裡翻出1張1000元的鈔票,警察問丙○○是否要買1000元,丙○○說是」等語各情,竟為迴護陳秋廷,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在執行審判職務公署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27號被告陳秋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審判時,就前開陳秋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未遂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審判長問:你們於查獲現場,有無跟警員承認,係來該處購毒?」...證人甲○○答:沒有」,企圖誤導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其前開虛偽證詞不為本院所採信,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判處陳秋廷有期徒刑8年6月,業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吳登慶 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2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㈢被告甲○○95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同年8月24日偵查中訊
問筆錄、95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27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㈣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27號案件判決書1份。
三、又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至1年2月之刑度,惟念及被告所為偽證行為,尚未致生誤導本院審理判斷之結果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