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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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共計參張,金額共計參佰萬元(號碼:BH○○○二九~BH○○○三一),准予變換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業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於鈞院94年度存字第13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第1次金融債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95年9月28日經鈞院裁定同意變換成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票,並於95年12月1日提存變換完畢。今因前述債券利息即將到期,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以現金代擔保等語。
四、本院經審酌後,認現金300萬元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0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