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陸點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陸點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
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3年11月22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4年5月20日發監執行、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嗣復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二案則自95年11月16日起經依序發監;乃甲○○所犯案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至其所犯案則已執行完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遂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6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12月8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㈣繼而再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6年12
月8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未執畢;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7月23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未執畢;七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10月28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而未確定(以上,則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下午
4時50分,在基隆市○○街○○巷○○號之1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其後,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下午4時50分,在上址,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98年1月18日下午6時5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後淨重合計6.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袋、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2包,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併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葡萄糖2包、注射針筒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後淨重合計6.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54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白粉3包及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後淨重合計6.3公克
)、殘渣1袋,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5430號鑑定書1紙存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各1只,總計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2包,俱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亦悉經被告敘明在卷;尤以上開注射針筒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併曾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㈧至員警98年1月18日下午6時50分,在基隆市○○街○○巷○○
號之1(被告住處)所併予查扣之塑膠鏟4支及分裝袋37包,核與被告本案之所犯渺無相關,此亦悉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物予被告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從而,本院自無隨案併就關此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