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 陳秋廷 於民國95年7月20日晚間,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約定由陳秋廷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乙○○,並言明在臺中縣○○鄉○○○路百姓公廟旁產業道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再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向陳秋廷購買海洛因毒品,惟因陳秋廷遭事先趕赴現場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嗣其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受警員詢問時,業已供承上情在案。竟為迴護陳秋廷,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在執行審判職務公署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27號被告陳秋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審判時,就前開陳秋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未遂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檢察官問:95年7月20日你與甲○○一起到臺中縣龍井鄉百姓公廟前?)答:是的,我們要去向被告買檳榔。...(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是說你要去買檳榔,不是要去買海洛因?)答:是的。...(審判長問:95年7月20日晚上8點,因為準備要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所以雙方約定要○○○鄉○○○路附近交付毒品?)答:沒有。」云云,企圖誤導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其前開虛偽證詞不為本院所採信,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判處陳秋廷有期徒刑8年6月,業已確定在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陳淑華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