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蕃社後小段第78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10,07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3
0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原歸屬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林堆松 ,而林堆松於民國69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惟清償期屆滿後仍未清償; 嗣林堆松 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而被告亦無法清償該筆借款,其遂於89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表明願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迭經原告催告辦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堆松所有,而林堆松設定最高限額500,000元之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惟清償期屆滿後仍未清償,嗣林堆松死亡,被告遂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林堆松 於88年6月26日死亡時,除有被告該名子女外,尚有配偶 林寶玉 及其他子女 林富源 、 林錦華 ,惟林富源於84年6月14日業已死亡,而應由 林堆松孫 子女即林富源子女 林虹君 及 林科宏 代位繼承,又上開繼承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被告、林堆松、林寶玉、林富源、林虹君、林科宏、林錦華之戶籍謄本各1份及繼承系統表2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4月16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8100316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職故,林堆松死亡時,其繼承人有被告、林寶玉、林虹君、林科宏、林錦華共5人,而該5名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均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今被告雖簽訂協議書表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履行該給付義務之法律上要件係被告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例如經由分割遺產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抑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而該要件乃原告主張權利之有利事實,縱使被告未為任何抗辯,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今原告未能證明該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