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瑋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壹拾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瑋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利益,包含債務免除、延期清償、提供勞務。被告翁瑋翔以詐術使告訴人提供駕車搭載之載送服務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付款真意與資力,卻為貪圖一時交通便利,以詐術使告訴人 林柏燊 提供駕車載送服務利益,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所詐得之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1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為相當於310元車資,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