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 賴麗如 被告 謝余 裁信訴訟代理人 謝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至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日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分配二分之一。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元。」等語,嗣於本院105年8月16日更正前開⒉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5年5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70元。」等語,再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每月相當租金計算基礎由7%改為6%,故計算金額為:「1174元」,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前經鈞院104年度司執一字第000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將該事件債務人謝振輝就前揭房地之應有部分,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公開拍賣,並由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得標買受,且辦竣移轉登記完畢。又系爭建物其主要建材為鐵架造、木造,為地上二層住家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樓層總面積合計12
4.27平方公尺,面積偏小,且位於約二米路之無尾巷內,亦僅一出入門戶,倘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顯屬過小,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在經濟上利用之價值,是系爭房地顯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又系爭房地全部現由被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105年5月9日即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賠償損害金額,其金額計算如下:
⒈按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4000元×38.68平方公尺(77.36/2)×年息6%/12月=77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有部份1/2之價金為8萬元×年息6%/12月=400元。
⒊以上合計1174元(774+400=1174),是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1174元,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與訴外人謝振輝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訴外人謝振輝為被告之子,且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平時須扶養被告,並養育三名幼子,家境甚為貧苦,更因失業而須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度日,且借款金額均為小額。嗣因謝振輝無法償還為生活所迫而積欠之現金債務,遂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又無力籌款清償,始有被告被迫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地之現況。再查,原告透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之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又拍定金額僅56萬3333元,其購買之初即無意與被告共有,遂於105年5月23日在取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後不到1個月內,未與被告協商,即提起本訴,顯見其意在投資。今原告因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所能取得之利益,無非在於賺取略高於拍定金額之差額。本件如依起訴聲明而為變價分配,則若由被告取得原物而須支付原告價金,勢將因被告無力支付,而演變成原告另就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以變價分配之結局;若由原告取得原物而須支付被告價金,則被告、訴外人謝振輝及三名幼子,勢將失去唯一家園,居無定所。更何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地面積偏小」、「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中」等語,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家中困境,亦難諉為不知。無論何種變價分配,均將使被告原已陷入生活困境的家庭,落入更深的生活困境,實與我國照顧弱勢人民的國策、公益相違。準此,本件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相比,顯較微小。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其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未辦保存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5504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定,並就互為收購各自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亦無法達成共識,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分割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基於所有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兩造間就價購各自應有部分既無法達成共識,如本件採變價分割(詳後述),被告依法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權利濫用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一鐵架造、木造之二層,作住家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建物所臨街(巷)道寬度為約2米出入巷道,而系爭土地面積僅77.36平方公尺,並非十分寬闊,且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為約6.4米,又系爭土地地形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出入約2米私設巷道,且為死巷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次,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因兩造須各自分得系爭建物之一部,均須利用該建物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在該建物內另劃出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樓梯空間等,且兩造就該門廳或走道、樓梯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註: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就系爭建物各自分得部分予以使用、收益,然此舉非但將減少就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更增加兩造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性,同時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是本院認為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方式,並非可採。再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變價後究何人價購,以及價購金額皆無法合意。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一併變價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被告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之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臨臺中市○里區○○路○段日新巷弄內,地目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且本件兩造同意就每月相當租金同意以6%計算(見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本院認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為允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68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74元【按105年申報地價4000元×38.68平方公尺(77.36/2)×年息6%/12月=7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價金為8萬元×年息6%/12月=400元;以上合計1174元(774+400=1174)】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4元,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主張本件應擇原物分割方式,且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系爭房屋分割草圖等件為憑,然查,本件並不適合採原物分割方式,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線與系爭房屋分割線分別存在於各別圖上,是否相符?尚無從得悉,其次,該分割線是否符合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亦無從由上開土地地籍圖及房屋分割草圖中查悉,而被告所主張原物分割理由僅載明因屋內供奉祖先牌位,及恐有流離失所疑慮云云,惟此尚難據以為原物分割,是被告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大里區│ 吉隆 ││869│建│77.36│賴麗如1/2││││││││││謝余裁信1/2│└─┴───┴────┴───┴───┴──────┴─┴──────┴──────┘┌─┬──┬───────┬───────────────┬──────┐│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門牌號碼│主建物│附屬建物│範圍││號││││││├─┼──┼───────┼───────┼───────┼──────┤│││臺中市大里區吉│一層:53.07│無│賴麗如1/2││││隆段869地號│二層:61.00││謝余裁信1/2│││││第一層夾層:││││1│1460├───────┤10.20││││││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日新巷│││││││36弄9號│合計:124.27│││└─┴──┴───────┴───────┴───────┴──────┘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賴麗如│1/2│├──┼───────┼───────────┤│2│謝余裁信│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