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聞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被告 畢懷恩 (原名 許家瑞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被告 蕭睿 陞(原名 蕭博文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林揚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被告 蔡繼堯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 律師被告 陳仕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573號、第2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凱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及 曲俊諺 之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畢懷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蕭睿陞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繼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仕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凱聞、畢懷恩(原名許家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4時許止,以王凱聞向不知情之 張志偉 所借用之臺中市○○區○○○街○○○○○號張志偉租屋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經營俗稱「四支刀」賭局,聚集分別具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意之賭客蕭睿陞(原名蕭博文,綽號「鯊魚」)、 林啟揚 (綽號「 激揚 」)、蔡繼堯(綽號「 蔡胖 」)、陳仕懷、曲俊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黃昱維 、 羅浩天 (前揭2人所涉賭博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不特定多數人於上址賭博財物,而王凱聞亦曾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下場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每位賭客每人發4張撲克牌,賭客則分別以2張牌湊為1對而分為2對牌,互比點數大小,2對牌點數均較其他賭客點數為大者,即可贏得賭金,王凱聞、畢懷恩則共同藉由向參與賭博之贏家收取贏得金額10%之抽頭金以牟利。
二、蕭睿陞於104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發覺曲俊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將撲克牌藏放在褲管而有詐賭情事,蕭睿陞、王凱聞、畢懷恩、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等人為使曲俊諺當下解決詐賭所衍生之糾紛,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蕭睿陞、林啟揚詢問曲俊諺如何賠償, 曲俊彥 原表示賠償同桌賭客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又提高至每人3萬元,均未獲接受,林啟揚並出言恫稱「3萬元我可以不要,但你不要想離開這裡」等語,過程中蔡繼堯、 林啟陽 均出手毆打曲俊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繼堯並對曲俊諺摔椅子,王凱聞亦對曲俊諺恫稱「如不好好處理,就不能離開,上面人都叫好了,車都在外面等,人隨時都會進來」等語,蕭睿陞、畢懷恩、陳仕懷則在旁助勢,使曲俊諺心生畏懼,自行加價表示可賠償同桌賭客每人6萬元,陳仕懷繼而要求曲俊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4張及面額3萬6千元之本票1張,王凱聞除強行取走曲俊諺放在賭博現場之4萬元現金外,另要求曲俊諺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3張及45萬元之借據1紙,曲俊諺見對方人多勢眾,恐無法安然脫身,復擔心日後遭追討,迫不得已乃偽以「 許俊諺 」之署名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本票及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借據1紙並在其上按捺指印(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 渠等 為能儘速取得款項,復要求曲俊諺返家拿取現金,曲俊諺因心有餘悸,僅得於同日上午8時許,坐上王凱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畢懷恩則騎乘曲俊諺之機車尾隨在後,迨曲俊諺返家拿取30萬元現金,王凱聞、畢懷恩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同車搭載曲俊諺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7-11便利超商旁與林啟揚碰面,曲俊諺即當場以上開30萬元向林啟揚換回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本票,旋將取回之偽造本票撕毀丟棄,然林啟揚因認6萬元之賠償金額過少,而向曲俊諺恫稱:「我可以不要你的錢,但我要你的手指頭」等語,致曲俊諺心生畏懼,同意再給付林啟揚5萬元,林啟揚遂自上開30萬元中收取11萬元,餘款交由王凱聞處理。嗣林啟揚要求曲俊諺提出證件供核對本票填載資料,曲俊諺不得不從,王凱聞、畢懷恩即同車搭載曲俊諺返家拿取證件,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曲俊諺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綠蓋茶館」,與林啟陽、蕭睿陞、陳仕懷等人在該處會面,經當場核對曲俊諺之證件,發現曲俊諺上開冒名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情事,遂要求曲俊諺以真名重新簽立,曲俊諺迫於無奈僅得依指示再以真名簽立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本票6張、借據1張、現金保管條1張並提供重型機車駕照影本1張交予王凱聞收執,而於取回附表編號6至8所示偽造本票3張及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借據1紙後離去。渠等即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曲俊諺持有賭博現場4萬元現金之權利及使曲俊諺行上開簽立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本票與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借據、坐上王凱聞所駕車輛返家拿取現金、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7-11便利超商旁與林啟揚碰面、交付款項予林啟陽與王凱聞、返家拿取證件、前往「綠蓋茶館」並簽立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及提供重型機車駕照影本1張交予王凱聞收執等無義務之事。 嗣蕭睿陞 、陳仕懷、蔡繼堯自王凱聞處各取得6萬元、6萬元、3萬元,另曲俊諺之兄 曲柏諭 於104年4月9或10日,因代曲俊諺處理上述糾紛,再給付王凱聞10萬元。
三、緣 黃敬恒 (綽號「 王奕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 房天雲 (原名 房弘崙 ,綽號「 房董 」)搭訕、騷擾其女性友人且拍照上傳「臉書」,遂心生不滿,乃與 連勝皓 、 黃昱超 (前揭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蕭睿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連勝皓於104年6月1日晚上6時許,藉故誘出房天雲見面吃飯,房天雲應允後,連勝皓乃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與黃昱超同車搭載房天雲至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0」餐廳用餐,期間,黃昱超即以「臉書」語音訊息通知黃敬恒,連勝皓則聯絡蕭睿陞,連勝皓、黃昱超繼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同車搭載房天雲前往黃敬恒指定之臺中市○○街○○○號「麥帥手工啤酒吧」(下稱「麥帥酒吧」),黃敬恒、蕭睿陞亦至「麥帥酒吧」等候,迨房天雲抵達上址2樓後,黃敬恒即持電擊棒作勢電擊房天雲,再徒手毆打房天雲之頭部及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房天雲心生畏懼,迫不得已應黃敬恒之要求開口表示向其騷擾之女生及全臺中之角頭道歉,蕭睿陞另強逼房天雲一口氣喝下大壺啤酒,並要求房天雲戴頭花蹲在現場擺設之傘架內,且全程供黃敬恒、蕭睿陞等人錄影拍照,黃敬恒再迫使房天雲將影片上傳至臉書,蕭睿陞、黃敬恒、連勝皓亦在自己臉書上傳或分享該影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情事亦經媒體報導,足以貶損房天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渠等即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房天雲行前述開口道歉、一口氣喝下大壺啤酒、戴頭花蹲在傘架內且全程供人錄影拍照及將影片上傳至臉書等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曲俊諺、房天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曲俊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曲俊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曲俊諺業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無被告蔡繼堯之選任辯護人所主張證人曲俊諺偵查中之證詞屬未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3頁),綜上說明,證人曲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王凱聞、畢懷恩、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暨被告陳仕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王凱聞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及被告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賭博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8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50頁、第67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14頁、第139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283頁、第337頁背面、第34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維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曲俊諺、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浩天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一第22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3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2頁背面、第221頁及背面、第222頁背面),復有上址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場之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二第31頁),足徵被告王凱聞、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訊據被告畢懷恩僅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賭場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係至上址賭場償還被告王凱聞2萬元欠款後,即留在該處與朋友聊天,並未與被告王凱聞共同經營賭場云云。被告畢懷恩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畢懷恩辯護稱:被告畢懷恩當日係為履行向被告王凱聞清償欠款2萬元之承諾,於前一日向母親 畢馨芸 說明並取得充足現金後,始會於104年3月29日當日攜帶2萬元現金,委託朋友搭載其至現場找被告王凱聞還錢,被告畢懷恩雖有在場一同觀看賭局及與朋友作伴聊天,但實際上並未參與賭博,亦無與被告王凱聞共同經營賭場抽頭營利之行為;況被告王凱聞供稱上址作為賭場之房屋係被告畢懷恩去找的、租金契約由被告畢懷恩接洽、租金也由被告畢懷恩承擔云云,根本與房東張志偉所述不符,顯見從頭到尾均係被告王凱聞一人所為,與被告畢懷恩完全無關,被告王凱聞所為不利被告畢懷恩之證述嚴重不實,而無可信;觀諸被告王凱聞稱被告畢懷恩為賭場合夥人,亦與證人即被告林啟揚等10人所述相悖;至告訴人曲俊諺雖曾指稱被告畢懷恩有收回抽頭金云云,然被告畢懷恩僅係因當天在場觀看,較為無事,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偶爾進行「轉交」抽頭金之動作,縱使被告畢懷恩未為,亦有在場他人好意輪流協助為之,此與賭場經營者並不相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王凱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畢懷恩在
上址共同經營賭場,均是現場負責人,當天被告畢懷恩係以賭場合夥人之身分到場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一第3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二第140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4年3月29日發起本案賭局之前幾天曾告知被告畢懷恩,並請被告畢懷恩幫忙找賭客,且表示若有找到賭客,屆時獲利可平分,被告畢懷恩有同意要找找看,過幾天後被告畢懷恩就給伊2萬元,故伊認為被告畢懷恩是與伊共同經營賭場,被告畢懷恩並未表示該筆錢係用以償還欠款,且案發當日被告畢懷恩有幫伊拿取抽頭金,因伊覺得被告畢懷恩是跟伊一起經營的,伊並未請其他賭客幫伊拿取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及背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曲俊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畢懷恩在每
一回合賭博結束時,會負責收該回合之抽頭金,且每一回合賭博開始均需有人主持,伊確定被告畢懷恩有主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二第146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抽頭金係每把賭局結束後收取,被告畢懷恩有站在中間收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8頁背面)。
⒊證人即被告蕭睿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賭場負責人是被告
王凱聞、畢懷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二第7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請問你是否曾於104年3月30日凌晨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的地方參與賭博?)是。」、「(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請問當天是何人找你去的?)當天是王凱聞跟畢懷恩。」、「(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就你認知,當天的賭局是由何人開設?何人經營?)因為我不太清楚他們兩個人是怎麼去做這個東西,我是單純去那邊玩牌而已,我知道畢懷恩跟王凱聞有共同去用這個賭場。」、「(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依照你所述,是他們兩人都有邀請你去,你如何判斷賭局的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王凱聞、畢懷恩兩個人一起邀我,應該他們兩個人都有份。」、「(檢察官問:每一次輸贏,賭場的人是否會從該局賭資裡,拿取一些抽頭金?)是。」、「(檢察官問:由何人拿取抽頭金?)王凱聞跟畢懷恩。」、「(法官問:為何知道王凱聞、畢懷恩這兩個人是現場負責人?)因為跟王凱聞還有畢懷恩一起聊天的時候,就有提到說是他們兩個一起經營賭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第263頁至第264頁背面)。
⒋證人蔡繼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吳佩書律
師問:【請審判長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一第103頁背面證人蔡繼堯104年8月19日偵訊筆錄)你當時回答檢察官說王凱聞有自己下來賭,『小白』是賭場工作人員等語,請問你所稱的『小白』是否為被告畢懷恩?)對。」、「(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為何當時稱『小白』為賭場工作人員?)因為我看到他在旁邊有在幫人家拿飲料,所以我以為他是工作人員。」、「(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所謂的幫人家拿飲料,是指現場的飲料,還是他去外面幫人家買的飲料?)現場的飲料。」、「(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所謂的幫人家拿飲料,是否為有人開口請他幫忙的時候,畢懷恩就會去拿飲料給那個人?)對。」、「(法官問:為何一個人只是站在旁邊看,幫忙拿飲料,你就會認為他與這個賭場有關?)因為不會有人在旁邊一直看,幫人家拿飲料,所以他給我的感覺是他跟這個賭場的經營有關。」、「(法官問:當天除了下去賭的人外,有無別人在旁邊看?)沒有,我不太記得,我記得『小白』,因為『小白』在我旁邊,有些人來來去去,不會讓我覺得跟這個賭場經營有關。」、「(法官問:為何畢懷恩會讓你有與賭場經營有關的感覺,別人不會讓你有此感覺?)因為別人不會幫我拿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⒌本院衡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前揭證述,且縱證述上情亦不能解免其等各自所涉罪責,況其等與被告畢懷恩間無何仇恨、怨隙,若非確有其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畢懷恩之理,是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佐以證人即被告王凱聞所證被告畢懷恩有拿取抽頭金一事,業經證人曲俊諺、蕭睿陞為同樣證述,衡情若非被告畢懷恩與被告王凱聞就經營賭場有利益均霑之抽頭分帳利害關係,被告王凱聞豈有任由自稱與賭場經營無關且未下場賭博之局外人即被告 畢壞恩 經手拿取抽頭金之可能?更遑論被告畢懷恩另有證人曲俊諺、蕭睿陞、蔡繼堯所分述之主持賭局、邀約賭客、協助拿取現場飲料等行為,復於告訴人曲俊諺遭發現詐賭後,參與後述以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曲俊諺行使權利及使之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事,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畢懷恩確有與被告王凱聞共同經營賭場以抽頭營利之事實。
⒍被告畢懷恩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畢懷恩僅係因當
天在場觀看,較為無事,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偶爾進行「轉交」抽頭金之動作,縱使被告畢懷恩未為,亦有在場他人好意輪流協助為之云云,惟證人即被告王凱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因與被告畢懷恩共同經營,始交由被告畢懷恩拿取抽頭金,並未請其他賭客協助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曲俊諺、證人即被告蕭睿陞均僅證述被告王凱聞、畢懷恩拿取抽頭金,並未提及其他在場之人亦有協助整理或轉交抽頭金之情事,故被告畢懷恩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實屬無據,要非可採。
⒎再者,被告畢懷恩所辯其係為償還積欠被告王凱聞之款項
而前往上址賭場等語,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畢懷恩當日係為履行向被告王凱聞清償欠款2萬元之承諾,於前一日向母親畢馨芸說明並取得充足現金後,始會於104年3月29日當日攜帶2萬元現金至現場找被告王凱聞還錢等語,果若為真,則被告畢懷恩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王凱聞時,為求慎重並確保自身權益,自當向被告王凱聞強調此係償還欠款之用,焉有如被告畢懷恩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僅直接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凱聞,並未特別表示係要償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背面至第272頁)之可能,甚且反令被告王凱聞認為該筆款項係被告畢懷恩出資共同經營賭場之用,殊難想像,是以被告畢懷恩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謂與一般事理相符,不足採信。
⒏至被告畢懷恩之選任辯護人雖舉證人即被告畢懷恩之母畢
馨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在本案賭博發生爭議的104年3月間,你的兒子畢懷恩有無向你告知他有欠朋友錢,請你借他錢,讓他還給朋友?)有。」、「(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是否記得他曾經告知你欠何人錢?欠多少錢?)他之前有跟我講過,但是我沒有理會他,我記得他有跟我提到,但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他說欠誰,他只跟我說他欠朋友錢,要我幫他最後一次,說必須要還人家。」、「(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他欠哪個朋友錢有無印象?)他有跟我講,但是我不記得那個名字叫什麼。」、「(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有無告知你欠了多少錢?)大概2、3萬。」、「(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
有無告知你何時還這些錢?)3月份他說『媽媽拜託你幫最後一次,因為隔天必須要還朋友錢』,我有拿5萬元給他。」、「(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當下你會給兒子錢,是否因為兒子說『隔天要還給朋友錢』,所以你才給他5萬元?)是。」、「(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被告畢懷恩有無告知你何時要拿這筆錢還給朋友?)有,他那天晚上回來跟我說『媽,拜託你,幫我最後一次,因為明天必須要還給人家,他已經很急了』、「(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就你印象,被告畢懷恩隔天有無還錢給朋友?)他本來要跟我借車子,我說我第二天我有事沒辦法借你,你還完的時候要跟我講,我會跟人家問,他說『會』。」、「(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隔天畢懷恩如何去還錢,你是否知情?)不知道。」、「(法官問:是否記得被告畢懷恩何時向你告知此事?)應該是3月份,正確日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據以主張被告畢懷恩於104年3月29日攜帶2萬元現金至上址賭場確係償還被告王凱聞欠款,然觀諸證人畢馨芸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其固證稱曾因被告畢懷恩表示翌日需償還積欠友人之款項,而交付被告畢懷恩5萬元等語,惟其就被告畢懷恩償還欠款之對象及其何時聽聞被告畢懷恩為前開陳述而交付5萬元之正確日期,均未能清楚證述,自無從依此即認證人畢馨芸所證情節確與本案有關,況縱係被告畢懷恩向證人畢馨芸取得5萬元後從中拿取2萬元交付被告王凱聞,然被告畢懷恩對證人畢馨芸所為之說詞,非必然等同被告畢懷恩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凱聞之原因,蓋被告畢懷恩不敢對證人畢馨芸表明款項係用以出資經營賭場,乃聲稱係為向友人償還欠款,亦屬事理之常,從而,證人畢馨芸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畢懷恩之認定。
⒐另被告王凱聞於104年4月16日警詢時雖供稱:充作賭場之
上址房屋係被告畢懷恩所覓得,其不知為何人所有,租金、契約等相關事宜是由被告畢懷恩接洽,租金亦由被告畢懷恩承擔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一第8頁及背面),且於104年8月19日偵訊時亦稱:該處是被告畢懷恩承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一第34頁),而與證人張志偉於104年9月30日警詢時及104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上址房屋係被告王凱聞向其借用,該處為其租屋處,其原欲退租,正好被告王凱聞表示要住且會繳納租金,其因租約尚未到期,認如此處理也可避免押金被房東沒收,就將租屋處提供予被告王凱聞使用,但被告王凱聞原表示要直接將租金匯給房東都沒有匯,所以至今每月租金均仍由其支付,被告畢懷恩並未代被告王凱聞交付房租,當時向其借用上址房屋使用之人僅有被告王凱聞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固有不符,然被告畢懷恩既自稱與被告王凱聞是朋友關係,認識多年,沒有仇恨(見104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第7頁),且被告王凱聞就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其供出被告畢懷恩為共同經營之人,就其本人罪刑並無實質利益,當無刻意誣指之必要,然被告王凱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被告畢懷恩確有與其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且其證述另有證人曲俊諺、蕭睿陞、蔡繼堯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見證人即被告王凱聞此部分證詞並非子虛,尚不得僅因證人即被告王凱聞有若干情節陳述不一,即謂其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參諸被告王凱聞於104年9月30日與證人張志偉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且於該次警詢時即供稱上址房屋係其向朋友「 偉哥 」(即證人張志偉)借的,伊向證人張志偉租用時,被告畢懷恩並不在場,伊原要支付租金,但因後來沒錢而均未支付,因被告畢懷恩亦認識證人張志偉,伊曾請被告畢懷恩將5千元交付證人張志偉作為租金,但證人張志偉稱沒有收到,經伊詢問後,被告畢懷恩表示把錢花掉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二第129至第130頁),堪認被告王凱聞初始為上開不實供述,或係避重就輕,或係為免波及不相干之證人張志偉,然無論其動機為何,被告畢懷恩所涉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既有前揭事證可憑,自無解於被告畢懷恩之罪責。是被告畢懷恩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王凱聞就如何借得上址房屋以經營賭場之供述前後不一,認被告王凱聞所為不利被告畢懷恩之證述嚴重不實而均無可信,礙難憑採。
⒑又被告畢懷恩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刑事準備狀及刑事辯護意
旨中狀臚列被告林啟揚等10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308頁至第310頁),而以該等證人僅陳述係應被告王凱聞邀約前往賭博,賭場係被告王凱聞開設等情,均未提及被告畢懷恩為共同經營賭場之人,主張被告王凱聞所為不利被告畢懷恩之指述不實,惟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縱被告畢懷恩之選任辯護人所舉之證人未為對被告畢懷恩不利之證述,亦無從逕認證人即被告王凱聞關於被告畢懷恩之證述係虛偽不實,況證人即被告王凱聞之證述亦與證人曲俊諺、蕭睿陞、蔡繼堯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齟齬,業如前述,準此,被告畢懷恩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委無足取。
(3)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畢懷恩前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無足取。被告王凱聞之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畢懷恩之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暨被告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之上開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王凱聞、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2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曲俊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14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8頁背面),復據證人曲柏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27147號卷第268頁至第270頁),本院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曲俊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在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證述被告王凱聞等人如何對之施以毆打、言語恫嚇等強脅手段,而妨害其持有賭博現場4萬元現金之權利及使之為上開無義務之事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曲俊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觀諸卷附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背面),顯示告訴人曲俊諺於前開時、地詐賭之事東窗事發後,在上址賭場係偽以「許俊諺」名義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足見告訴人曲俊諺實非出於自願為之,否則豈有冒名之必要,又何以不惜自陷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追訴處罰,猶於事後報警處理 陳明 上情,是告訴人曲俊諺確係迫於情勢、畏怖驚慌,為求儘速平安脫身,而有不得不配合被告王凱聞等人指示之心理壓力甚明,又以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己身孤立無援而意思自由已受壓制之情況下,於未依照對方要求完成特定事項前,自不敢輕舉妄動,更不可能突然改變心意而自願配合,凡此皆足認告訴人曲俊諺後續坐上被告王凱聞所駕車輛返家拿取現金、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7-11便利超商旁與被告林啟揚碰面、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啟陽與被告王凱聞、返家拿取證件、前往「綠蓋茶館」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本票、借據與現金保管條及提供重型機車駕照影本1張交予被告王凱聞收執等作為,同係囿於被告王凱聞等人之強制手段,在心有餘悸之情況下,不得不選擇採取聽命被告王凱聞等人之要求,以免受到不利對待。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曲俊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受害經過,信而有徵,堪以憑採。此外,復有被告王凱聞、 林揚 、陳仕懷、畢懷恩就104年3月30日「綠蓋茶館」外監視錄影畫面之指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3頁、第55頁、第131頁;104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另有告訴人曲俊諺以真名簽立之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及告訴人曲俊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扣 案可佐 ,足徵被告王凱聞、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王凱聞等人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曲俊諺行使權利及使之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洵堪認定。
(2)訊據被告畢懷恩、陳仕懷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畢懷恩辯稱:其並未參與強制,雖告訴人曲俊諺搭乘被告王凱聞所駕車輛返家拿取現金時,其有騎乘告訴人曲俊諺之機車在後跟隨直至告訴人曲俊諺住處,惟此係告訴人曲俊諺開口請託其協助將機車騎回告訴人曲俊諺家中停放云云;被告陳仕懷則辯稱:其雖有在場,但簽本票時其去上廁所,其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衝突情事等語。另被告畢懷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畢懷恩辯護稱:被告畢懷恩僅因同在賭博現場,而於告訴人曲俊諺應允被告王凱聞之要求同意搭被告王凱聞之車輛返家拿現金後,臨時忽受告訴人曲俊諺開口請託幫其將留在現場之機車一同騎回家放,被告畢懷恩始會協助將告訴人曲俊諺之機車騎回家,此僅為被告畢懷恩協助告訴人曲俊諺之好意,絕非被告畢懷恩參與強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畢懷恩僅在一旁觀看,縱使該等賭客確有起訴書所述出手毆打、言語恫嚇等行為,顯屬該等賭客一時基於氣憤分別「臨時起意」所為,被告畢懷恩根本不曾也來不及存在任何犯意聯絡,復未有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畢懷恩及其選任辯護人所陳:被告畢懷恩係受告訴人
曲俊諺請託,而協助騎回告訴人曲俊諺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曲俊諺予以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原本要自己騎機車,他們不同意,叫我一定要搭車。我沒有請畢懷恩幫我騎機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衡情告訴人曲俊諺當時若非因被告王凱聞等人在場之言行舉止而感受壓力,且畏懼對方人多勢眾,以致不得不坐上被告王凱聞所駕車輛返家拿取現金,焉有捨自行騎乘機車返家不為,竟將自己機車委託被告畢懷恩騎乘之必要?堪認告訴人曲俊諺係在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始配合對方要求,應屬無疑,而被告王凱聞、畢懷恩如此大費周章,實係為監控迫使證人即告訴人曲俊諺返家取款,其理至明。另證人即被告王凱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聽到曲俊諺自己叫畢懷恩騎的,因為我跟曲俊諺說我們再商量一下,然後我們跟你一起回去拿錢,沒有強迫他,因為他那時候已經發生事情,他也很慌,我們在車上,我有安撫他,他說他的機車不能放在這裡,就叫畢懷恩幫忙他騎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顯係卸責及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畢懷恩之認定。被告畢懷恩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情事,係因被告王凱聞等人知悉告訴人曲俊諺詐賭後要求當下解決詐賭衍生之糾紛而起,且被告即賭場負責人王凱聞及被告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等賭客均坦認渠等先後在場而參與部分或全部犯行等情不諱,堪認渠等相互間就該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至究係由何人毆打或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曲俊諺、何人要求告訴人曲俊諺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本票及文書、何人陪同告訴人曲俊諺返家取款、拿取證件、何人要求告訴人曲俊諺交付款項等事,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罪責。再被告畢懷恩已在賭場目睹一切,以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判斷,其當足以認知係犯罪行為,然被告畢壞恩不僅未勸阻被告王凱聞等人或儘速離去,反於告訴人曲俊諺受迫坐上被告王凱聞所駕車輛返家取款時,騎乘告訴人曲俊諺之機車跟隨在後,復全程與被告王凱聞一同乘車搭載告訴人曲俊諺先後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7-11便利超商旁與被告林啟揚碰面、返回告訴人曲俊諺諺住處拿取證件及前往「綠蓋茶館」,且於告訴人曲俊諺在「綠蓋茶館」簽立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本票及文書時亦陪同在場,則由上開情事觀之,被告畢懷恩對於他人之下手行為非但不為反對,更一路相隨,此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強制行為之實現,而對告訴人曲俊諺心中產生震懾作用使之怯於反擊或逃離,可徵被告畢懷恩主觀上與被告王凱聞、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且渠等間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自仍應對於本件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縱使被告畢懷恩並未實際對告訴人曲俊諺為出手毆打、言語恫嚇或或迫使告訴人曲俊諺簽發本票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被告畢懷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畢懷恩僅在一旁觀看,縱使該等賭客確有起訴書所述出手毆打、言語恫嚇等行為,顯屬該等賭客一時基於氣憤分別「臨時起意」所為,被告畢懷恩根本不曾也來不及存在任何犯意聯絡,復未有行為分擔等語,不足採認。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係被告陳仕懷要求告訴人曲俊諺簽立,用以賠償同桌賭客乙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曲俊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衡諸證人曲俊諺並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陳仕懷之必要,參以被告陳仕懷自承有經被告王凱聞聯絡前往「綠蓋茶館」,被告王凱聞有拿1張本票交予其觀看並詢問其有無效力,且被告王凱聞有交付其6萬元現金等語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16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本院卷第342頁背面),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陳仕懷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仕懷否認強制犯行之上開辯解,實屬事後推諉之詞,無足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有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與被告王凱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遍查本案全卷,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認,併此敘明。
(3)又本院依客觀卷證資料,顯見告訴人曲俊諺以真名所簽立者實為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4張、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面額5萬元之本票共2張、附表編號16所示50萬元之借據1張及附表編號17所示5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1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且均係在「綠蓋茶館」因被告王凱聞等人經核對告訴人曲俊諺之證件而得知其真實姓名後,要求其以真名簽立,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曲俊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7頁),準此,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各1張認係告訴人曲俊諺在賭場所簽立,且就告訴人曲俊諺在「綠蓋茶館」以真名重新簽立之本票認係15萬元本票3張、5萬元1張,雖總金額相同,惟面額及張數之記載皆有錯誤,應均予更正。
(4)綜上所述,被告畢懷恩、陳仕懷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畢懷恩之選任辯護人執前詞所為之辯護,亦難據為有利被告畢懷恩之認定。被告王凱聞、畢懷恩、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之上開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蕭睿陞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敬恒、連勝皓、黃昱超及證人即告訴人房天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20675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背面;104年度偵字20675號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有同案被告黃昱超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及同案被告黃敬恒、連勝皓、黃昱超與被告蕭睿陞之臉書網頁相關照片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20675號卷一第202頁;104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第261頁至第267頁),足徵被告蕭睿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蕭睿陞此部分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2)核被告王凱聞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畢懷恩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3)被告王凱聞、畢懷恩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凱聞、畢懷恩自104年3月2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
3、4時許,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
(5)又被告王凱聞、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之賭博行為,既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
(6)被告王凱聞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3罪;被告畢懷恩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7)公訴意旨認被告畢懷恩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惟被告畢懷恩堅詞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下場賭博,此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曲俊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二第146頁背面),則本件應僅足認定被告畢懷恩確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畢懷恩有於上開時、地實際參與賭博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王凱聞、畢懷恩、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及被告蕭睿陞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王凱聞、畢懷恩、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被告蕭睿陞與同案被告黃敬恒、連勝皓、黃昱超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3)又上開被告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為要挾,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依前開說明,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敘及上開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容有誤會。
(4)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曲俊諺固有坐上被告王凱聞所駕車輛返家拿取現金,復由被告王凱聞、畢懷恩同車搭載其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7-11便利超商旁與被告林啟揚碰面交付款項、返家拿取證件及載往「綠蓋茶館」簽發上開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等,惟被告王凱聞等人係基於強逼告訴人曲俊諺解決詐賭糾紛之犯意,而非以剝奪告訴人曲俊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應認告訴人曲俊諺係因前遭毆打及出言恫嚇,在自由意思受壓制下迫於無奈,而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尚難認被告王凱聞等人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曲俊諺行動自由之情事,附此敘明。
(5)被告王凱聞、畢懷恩、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先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曲俊諺行使權利或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蕭睿陞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房天雲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各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所實施,又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6)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王凱聞、畢懷恩、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共同強制使告訴人曲俊諺簽立附表編號9所示借據1張及提供重型機車駕照影本1張交予被告王凱聞收執之事實,亦未敘及被告蔡繼堯就強制使告訴人曲俊諺行坐上被告王凱聞所駕車輛返家拿取現金、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7-11便利超商旁與被告林啟揚碰面、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啟陽與被告王凱聞、返家拿取證件、前往「綠蓋茶館」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本票、借據與現金保管條等無義務之事亦屬共同正犯,然該等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7)至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曲俊諺在「綠蓋茶館」有被迫以真名簽立12萬8千元本票1張,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曲俊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王凱聞、畢懷恩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1罪)及強制罪(1罪)間;被告蕭睿陞所犯上開賭博罪(1罪)及強制罪(2罪)間;被告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所犯上開賭博罪(1罪)及強制罪(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凱聞、畢懷恩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不法利益,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惟念及違法經營時間不長、從中獲取之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另衡酌被告王凱聞、畢懷恩、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等人知悉告訴人曲俊諺有詐賭情事後,未能理性解決,竟率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曲俊諺行使權利及使之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曲俊諺之身心受創,顯見欠缺法治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相較於告訴人曲俊諺所涉詐賭之財產犯罪及迫於無奈而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行為更值非難,又被告蕭睿陞僅因細故,即共同以多人優勢對告訴人房天雲施強暴、脅迫並加以毆打,逼迫告訴人房天雲就範,並攝錄告訴人房天雲之受害過程並上傳臉書,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目無法紀,且踐踏人性尊嚴,該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房弘崙所生危害非輕,另分別審酌上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蕭睿陞、王凱聞、林啟揚、蔡繼堯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房天雲、曲俊諺達成和解(見104年度偵字20675號卷二第114頁;本院卷第126頁、第294頁及背面),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畢懷恩、陳仕懷未與告訴人曲俊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考量,暨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王凱聞之選任辯護人105年8月1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王凱聞、畢懷恩部分及被告蕭睿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上開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查:
(1)告訴人曲俊諺遭上開被告強制而偽以「許俊諺」名義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9所示借據,均已經告訴人曲俊諺取回,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告訴人曲俊諺取回後即撕毀丟棄,附表編號6至9部分則於告訴人曲俊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此據告訴人曲俊諺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二第34頁背面),並有前揭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1頁背面),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在被告王凱聞住處扣得之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及告訴人曲俊諺之重型機車駕照影本1張,屬於被告王凱聞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告訴人曲俊諺於104年3月30日放置在賭場之4萬元現金係由被告王凱聞取走,嗣告訴人曲俊諺返家拿取之30萬元現金中則由被告林啟揚取得11萬元,餘款交由被告王凱聞處理,被告蕭睿陞、陳仕懷、蔡繼堯再自王凱聞處各取得6萬元、6萬元、3萬元,另曲俊諺之兄曲柏諭事後又給付王凱聞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王凱聞、蕭睿陞、陳仕懷、蔡繼堯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第80頁、第140頁),應認被告王凱聞、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各為18萬元、6萬元、11萬元、3萬元、6萬元,且被告王凱聞、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雖有與告訴人曲俊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曲俊諺未取回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頁),足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王凱聞、蕭睿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畢懷恩有實際分受財物,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畢懷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案另在被告蕭睿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居處扣得之空白本票1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在被告王凱聞位於臺中○○○區○○路○○巷○○號住處扣得之鐵棍2支,或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曲俊諺簽立之本票或文書│備註│││││├──┼───────────────┼──────────┤│1│本票1張(票號不詳,面額新臺幣3│其上有偽造之「許俊諺│││萬6千元)│」簽名1枚、指印3枚,││││業經告訴人曲俊諺取回││││後撕毀丟棄│├──┼───────────────┼──────────┤│2│本票1張(票號不詳,面額新臺幣6│其上有偽造之「許俊諺│││萬元)│」簽名1枚、指印3枚,││││業經告訴人曲俊諺取回││││後撕毀丟棄│├──┼───────────────┼──────────┤│3│本票1張(票號不詳,面額新臺幣6│其上有偽造之「許俊諺│││萬元)│」簽名1枚、指印3枚,││││業經告訴人曲俊諺取回││││後撕毀丟棄│├──┼───────────────┼──────────┤│4│本票1張(票號不詳,面額新臺幣6│其上有偽造之「許俊諺│││萬元)│」簽名1枚、指印3枚,││││業經告訴人曲俊諺取回││││後撕毀丟棄│├──┼───────────────┼──────────┤│5│本票1張(票號不詳,面額新臺幣6│其上有偽造之「許俊諺│││萬元)│」簽名1枚、指印3枚,││││業經告訴人曲俊諺取回││││後撕毀丟棄│├──┼───────────────┼──────────┤│6│本票1張(票號387435號,面額新│其上有偽造之「許俊諺│││臺幣15萬元)│」簽名1枚、指印3枚,││││業經告訴人曲俊諺取回││││,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7│本票1張(票號387436號,面額新│其上有偽造之「許俊諺│││臺幣15萬元)│」簽名1枚、指印3枚,││││業經告訴人曲俊諺取回││││,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8│本票1張(票號387437號,面額新│其上有偽造之「許俊諺│││臺幣15萬元)│」簽名1枚、指印3枚,││││業經告訴人曲俊諺取回││││,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9│借據1張(記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其上有偽造之「許俊諺│││45萬元)│」簽名1枚、指印3枚,││││業經告訴人曲俊諺取回││││,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宣告沒││││收│├──┼───────────────┼──────────┤│10│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於被告王凱聞位於臺中│││臺幣10萬元)│○○○區○○路○○巷11││││號住處扣得│├──┼───────────────┼──────────┤│11│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於被告王凱聞位於臺中│││臺幣10萬元)│○○○區○○路○○巷11││││號住處扣得│├──┼───────────────┼──────────┤│12│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於被告王凱聞位於臺中│││臺幣10萬元)│○○○區○○路○○巷11││││號住處扣得│├──┼───────────────┼──────────┤│13│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於被告王凱聞位於臺中│││臺幣10萬元)│○○○區○○路○○巷11││││號住處扣得│├──┼───────────────┼──────────┤│14│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於被告王凱聞位於臺中│││臺幣5萬元)│○○○區○○路○○巷11││││號住處扣得│├──┼───────────────┼──────────┤│15│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於被告王凱聞位於臺中│││臺幣5萬元)│○○○區○○路○○巷11││││號住處扣得│├──┼───────────────┼──────────┤│16│借據1張(記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於被告王凱聞位於臺中│││50萬元)│○○○區○○路○○巷11││││號住處扣得│├──┼───────────────┼──────────┤│17│現金保管條1張(記載金額為新臺│於被告王凱聞位於臺中│││幣50萬元)│○○○區○○路○○巷11││││號住處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