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電池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電池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於民國93年6月初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之成年男子介紹,以人民幣1萬5千元之代價作為偷渡來台之費用,而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便擅自從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寧德縣沿海某港口搭乘漁船,於三日後某時抵達臺灣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入境臺灣,並藏匿在臺北縣林口鄉一帶以打零工維生。嗣於94年5月7日凌晨1時5分許,乙○○在三重市忠孝橋頭泉州街附近處,攔乘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車後即坐在該車右前座位,向甲○○表示其欲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等處,迄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當該車行駛至三重市○○街○○巷口停車時,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非但拒付乘車車資,反而要甲○○交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給他,甲○○向乙○○表示 伊剛 出來跑車所以只有三百元可供交付,乙○○遂將其右手伸入其褲子之右側口袋內,以手握住其所有放在口袋內之一具行動電話(含電池一個),故作向外凸出狀之方式,佯裝其係持有刀刃在褲袋內,對甲○○脅迫恫嚇稱:「若不交出錢財,就要拿刀殺死你」等語,使之心生畏懼而至使不能抗拒後,即自行以其左手伸入甲○○上衣左側口袋內,強取現金三千二百元(含仟元紙鈔二張、伍佰元紙鈔二張、佰元紙鈔二張),得手後旋即下車,往三重市○○路○段方向逃逸。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甲○○見乙○○下車後,隨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沿路大聲呼救請路人協助追捕乙○○,路人 孫清山 見狀即協同 邵漢鍾 及隨後到場處理警員,在三重市○○街○○巷○○弄○○號前,合力將躲在車底下的乙○○制伏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供強盜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電池一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於上揭時、地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士,並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係坐在該車內右前座位,其有將右手插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並把手機拳握在手上故作凸出狀,用左手伸向告訴人,對告訴人甲○○恫嚇稱:「若不交付錢財,就要拿刀殺死你」等語,並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三千二百元得手後下車離開等情節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之犯行,辯稱:伊身上並未持有任何刀刃,僅係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要告訴人自行將錢拿出來交給伊,並非由伊伸向告訴人口袋拿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便擅自從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寧德縣沿海某港口搭乘漁船,於3日後某時抵達臺灣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入境臺灣地區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及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96號偵查卷第30、32頁),經核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所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內,以上述言詞恐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被告即伸手拿取告訴人之上衣口袋內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詳見本院卷第53、54頁)。又告訴人尚且指訴稱其被迫交付予被告共三千餘元,其中一張佰元紙鈔上有寫上「M77253」字樣等情,而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其身上起出之三千二百元當中,確有一張佰元紙鈔上以藍色原子筆書寫「M77253」字樣無誤,有該張佰元紙鈔存證照片一紙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3、34頁),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非虛而有所憑據。此外,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扣押物品照片三紙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28頁、第33至35頁),及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可資佐證。綜上,應認告訴人之指訴足堪採信為真實。
㈢、雖被告辯稱:伊並未持有任何刀刃在身上,僅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要告訴人自行將錢拿出來交給伊,並非由伊伸向告訴人口袋拿取云云。而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僅持一具折疊式行動電話,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其係經考量過後,心生畏懼,認為拿錢給被告就算了,則被告所為尚未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多構成恐嚇取財罪嫌,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
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查,本案案發時間係在夜間,較少人煙出入,且被告係身強體壯之青年,上車後即坐於該車輛右前座而與坐於駕駛座之被害人相緊臨,告訴人見被告將其右手插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並把手機拳握在手上故作凸出狀向被害人貼近,用左手伸向被害人,並以前述威脅殺害告訴人生命之事相逼,迫令被害人交出身上錢財,則依當時客觀之情狀,縱使被告實際上並未持任何刀刃而僅係佯稱其褲袋內持有刀刃,衡情告訴人身處當時空間狹小的車輛內,無處迴身閃避被告之脅迫,在此精神壓力下,自難被期待整暇以思考被告持刀乙事之真偽;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伊不敢回頭看是什麼東西抵住伊腰部,擔心被殺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
54、56頁),顯見告訴人已心生畏懼,其自由意志顯有受到壓抑,應認被告前開行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任由其取走財物甚明。所以,被告雖以其身上並未持有任何刀刃,以及所得財物是由告訴人自行交付云云置辯,仍無足因此卸免其罪責。又雖然告訴人陳稱其當時心裡確有給被告錢就算了的想法,然此實為任何人遭逢強盜財物時,均會存有花錢消災明哲保身之心理,鮮有甘冒生命危險拒不交付者,而事實上,告訴人於彼時之情況下,並無自由斟酌是否交付財物予被告之餘地,已如前述,而即使被告未直接施加暴力,接觸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亦未為實際之抗拒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均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故辯護人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至多該當於恐嚇取財罪嫌,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另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醫療院所,鑑定被告行為當時是否因飲酒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以證明被告是否得依法減輕其刑。惟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固然本案被告於為前揭強盜犯行前曾飲酒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有測定值單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惟查,衡諸被告犯罪後尚且知逃逸至巷內躲藏在他人車底下,以躲避警方查緝,且於為警查獲當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對於案情經過作清楚之描述等情,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車內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及下車後被追捕等情節均能清楚回憶並鉅細靡遺地予以陳述,顯見被告為上述強盜犯行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並未欠缺,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因有飲酒而有較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之情形,應認其當時尚未至精神耗弱之程度已至為明確,故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交精神醫療院所為精神狀態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偷渡入境及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而入境,其所為係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又其以手持行動電話佯裝持刀,恐嚇告訴人脅迫危害其生命,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取財罪。雖公訴人認為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則被告當時係持有刀刃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可能係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公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其並沒有看到刀子,只看到被告右側口袋裡面有長約三十公分、刀子形狀之物等語,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並未起出任何刀械,僅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具,而該具行動電話,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不具有危險性,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有攜帶兇器,自難逕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相繩,併此陳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偷渡來台,竟又不圖正業,利用凌晨搭乘計程車之機會,佯稱持刀以恐嚇告訴人強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強盜所得財物非鉅,且所得財物業由告訴人取回,兼酌其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電池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脫免逮捕過程中,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臉部及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辯稱:警察拿手電筒照射,並發現伊所躲藏處後,便有許多警察過來,伊確實未與告訴人扭打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孫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詞,以及台北縣立醫院於94年5月7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遭警員壓制於地時胸部貼地,經伊指認後,被告開始激烈反抗,後來很多警察一直去壓制他,被告在地上打滾的時候,就踢到伊的腳,致伊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林文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到場處理,在重陽路2段
18弄附近,發現被告躲在車底下,即上前壓制被告,被告想掙脫,伊請路人幫忙壓制,隨後支援勤網趕到,伊在旁休息,而由支援員警合力將被告制伏在地,至於告訴人是否有幫忙壓制被告,以及被告是否有要繼續傷害告訴人等節,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5頁),復觀諸卷附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告係受有左膝、右膝及小腿多處擦傷、左手紅腫及下巴擦傷等傷害。據上各節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出於被告之毆擊所致,應係在整個逮捕過程中因員警奮力壓制被告在地時,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掙扎,告訴人自行靠近被告,不慎被掙扎中的被告踢到後跌倒在地,其身體與地面撞觸磨擦所受之傷害,尚難認係因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