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其所犯數罪併罰之罪,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反面解釋,自無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7年7月16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98年1月19日│││制條例第10│6月│下午3時50分│第3818號簡易判決││││條第1項施││採尿時起回溯│││││用第1級毒││26小時期間內│││││品罪││之為警查獲前│││││││某刻│││├─┼─────┼────┼──────┼────────┼──────┤││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7年7月3日│本院98年度桃簡字│98年3月16日││2│制條例第11│4月││第238號簡易判決││││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