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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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殺人、盜匪、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賭博及收受贓物等七罪,分別經該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
5、6、7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賭博及收受贓物5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前述五罪分別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就該附表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編號6、7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所犯不得減刑之殺人及盜匪二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及十年,合計達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已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審就該二罪與得減刑之編號3、
4、5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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