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強盜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所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所犯竊盜罪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所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所犯竊盜罪與強盜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應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查該罪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初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已在所犯竊盜罪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後,自不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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