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特別刑法條文有規定依刑法規定處斷者,因其本身無刑之規定,自可認係刑法上之犯罪,如森林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既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應為同一之解釋。抗告人所犯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性交方式為性交易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雖以上開法條論罪,惟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則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縱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範圍,然其據以處刑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則在同條例同條項第十五款所規定,所處之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者,不予減刑之列,自不得減刑。原裁定本此而駁回檢察官對該罪之減刑聲請及與另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謂所犯上開罪應予減刑,顯有誤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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