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人 謝添謀陳瓊玲 將房地贈與告訴人乙○○夫婦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謝添謀同意其設定抵押權是否有經乙○○夫婦授權或民法上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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