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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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庭安 告訴被告楊宜倫傷害及毀損案件,及告訴人 王廷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庭安、王廷已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被告楊宜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倫與 張宸毅楊岳達 (另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1893號判刑確定)、 曾柏益 (通緝中)及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林○揚(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手持鋁棒共同毀損劉庭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及車身鈑金,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庭安;復以球棒、棍棒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劉庭安及王廷,使劉庭安受有右側手肘瘀傷、右側手腕瘀傷、左側上臂瘀傷及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王廷則受有額部挫傷併瘀傷、左側顳部頭皮挫擦傷及鼻梁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嗣經劉庭安及王廷報案後,經警調閱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安、 王廷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宜倫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張宸毅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庭安、王廷,並毀損告訴人劉庭安上開車輛之事實。3同案被告楊岳達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劉庭安、王廷,並毀損告訴人劉庭安上開車輛之事實。4告訴人劉庭安、 王廷之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5同案少年林○揚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毀損上開車輛右窗玻璃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建豪高松柏吳奇鴻李侑學林甫盷陳毅潘威廷王裕豐蕭瑋之鄭為倫李屆鍾邱邦威 (上開同案被告所涉本案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之證述伊等於上開時、地,均曾見聞上開車輛遭人砸毀及告訴人2人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7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0片、擷取照片45紙、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佐證上開車輛玻璃及車身鈑金遭毀損及告訴人王廷遭被告2人毆打之事實。8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劉庭安之病歷資料佐證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宜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與張宸毅、楊岳達、曾柏益、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林○揚就本案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宜倫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經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高松柏與案外人 劉邦誠 有債務糾紛,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荔星舫 卡拉OK談判,雙方遂各自召集人馬,並在荔星舫卡拉OK附近發生上開衝突事件,業據被告楊宜倫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劉邦誠、同案被告張宸毅、楊岳達、黃建豪、高松柏、吳奇鴻、李侑學、林甫盷、陳毅、潘威廷、王裕豐、蕭瑋之、鄭為倫、李屆鍾、邱邦威及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林○揚之證述及告訴人2人之陳述均相符,是被告等人群聚鬥毆之目的並非要妨害秩序,而係要傷害他方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欠缺公然聚眾妨害秩序之故意,即核與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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