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洪國軒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黃麟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茂松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茂松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當事人已死亡時,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陳報狀,被告林茂松於起訴前已死亡,並陳報其繼承人等事項,惟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通知命補正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手抄戶籍登記簿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全戶戶籍等資料,迄今尚未提出,致無法確定被告林茂松目前之住、居所,抑或林茂松是否已死亡,繼承人為何人,及繼承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目前住、居所等情,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將逕行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