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天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天寶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不滿 蔡福生 指摘其將吃完便當之竹筷隨意丟棄,竟先以「幹妳娘、幹妳娘雞巴」之污穢言詞辱罵蔡福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福生恫嚇稱:「你晚上睡覺要注意一點,我要找兄弟對你輸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蔡福生,致蔡福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邱天寶進入 蔡金池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先以「幹妳娘、幹妳娘雞巴」之污穢言詞辱罵蔡金池(所涉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欲放火燒燬蔡金池住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蔡金池,致蔡金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天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福生、蔡金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出言恐嚇上開被害人,使被害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罹患有肝性腦病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