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25號、101年度執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奉榮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5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99年8月30日至101年8月29日止),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00年11月5日,因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全案卷核閱屬實。
四、查受刑人前案所犯之偽證罪,雖經諭知緩刑,然該緩刑仍附有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條件,而受刑人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於99年10月7日依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向公庫繳納5萬元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受有任何懲罰。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然核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惟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刑度非重,足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諒其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再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聯性或類似性,亦難僅因其後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即遽以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餘,始再犯後案之罪,而其於前後2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已知所悔悟,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況檢察官聲請意旨僅提出上開2案之刑事判決,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等語,然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從而,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尚難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予以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