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洽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洽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洽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被告楊洽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71巷39弄
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洽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行經國道4號13.5公里東向處(臺中市神岡區轄)時,因行車不穩且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洽銘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就本件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南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