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聖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G2H0518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聖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聖惠(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21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1年3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05183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當時兒子 志揚 嚴重哭鬧且自行在家中所量得的體溫達39.5度,異議人有給予志揚吃退燒藥。又志揚有嘯喉病史多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梧棲童綜合醫院,有其高燒急診及住院加護病房紀錄可查,並曾有梧棲童綜合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之紀錄。外子 鄭柏年 於101年3月15日深夜10時至101年3月16日凌晨1時間,2次撥打119緊急電話求援,消防隊值班人員要求外子是否有辦法自行前往,並建議臺中榮民總醫院與中國醫藥學院兩所醫院。異議人於沒有辦法的情況下只好駕駛本件車輛直奔臺中榮民總醫院,在醫護人員仔細檢查後發現是志揚口腔內有一個大膿包,且門牙開始換牙所導致的異常疼痛及高燒,急診醫師有要求需留院觀察待隔日再做進一步的檢查確認。伊於家中出發之前只聽志揚直喊痛且高燒,以致不慎超速,依當時情節伊認為志揚有急性嚴重性症狀,如未及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身體健康功能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應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緊急傷病之定義,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應不予處罰。㈡去年一隻玳瑁誤入漁網,被撈起時受傷奄奄一息,雲林縣政府保育人員在國道疾駛,送往國立屏東海生館急救,因而超速被告發;保育人員以「救動物如救人命」提出申訴獲撤銷免罰,在這個案例中玳瑁都能令監理單位網開一面,也希望能夠體諒病在兒身痛在娘心的道理,對本件做出免罰之裁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明文規定。是以,行為人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規定而阻卻行政罰違法性之前提要件,乃在於行為當時存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等情狀,且行為人採取之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之必要、適當手段,始克當之,其中所謂不得已之行為,須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之餘地,或選擇可能性者而言,若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害者,即難謂符合不得已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00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限速50公里
,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逕行舉發違規,異議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應予處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3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05183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舉發機關101年3月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10003585號函、前開裁決書影本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爭執本件違規事實,惟以其係為送其子至醫院急
診,而不慎超速等語置辯。經查,本件違規時間與異議人之子 鄭志揚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間均為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違規時間為同日時21分許、急診掛號時間為同日時25分許),且違規地點「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方向)」與異議人住居所即臺中市沙鹿區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設臺中市○○○路○段○○○號)之路線確屬相符;又異議人之子鄭志揚到院後之生命徵象,疼痛值為7分,屬中度疼痛(疼痛值4分至7分),檢傷初級評估為3級(緊急),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16日中榮急字第1010005381號函及所檢附之急診護理站檢傷評估紀錄單、異議人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收費收據、Google網路地圖暨路線指示圖3張在卷可查。是異議人因其子夜半身體疼痛哭鬧不休,緊急自家中開車將其子從臺中市沙鹿區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掛急診就醫乙情應非虛妄。再異議人之子鄭志揚當時傷檢判定為第3級,已如前述,而依急診5級檢傷分類標準屬於緊急等級,係應於30分鐘內診治處理之病患,自該當緊急傷病之情形,此有衛生署醫事處急診5級傷檢分類標準資料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與鄭志揚既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而遇年方5歲之幼子於半夜生病疼痛之危難,親自駕車載送至醫院治療,實乃人之常情,又恐延誤就醫使病情加劇,而於送醫途中不慎超速行駛之情形,亦非事理之無,故本件異議人因幼子生病須送醫急診,而於自行駕車送往醫院途中超速行駛之行為,係屬避免他人身體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雖有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然係為送其幼子至醫院急診不得已之緊急避難結果,顯因緊急情況之不得已特殊事由所致。準此,本件異議人雖有上開違規行為,然因有緊急之情事,如以處罰難免過苛。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認,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