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月17日13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查明其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9之4號5樓住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之警員乙○○、甲○○2人聯絡無誤後前往該處,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告知權利後,隨即表明依法逮捕之意,丙○○原表示願意配合警方到案,藉故要求警方予其整理行李之時間而一再拖延,嗣警方見丙○○意在拖延,乃強制為其戴上手銬,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丙○○明知乙○○、甲○○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之樓梯間,於警方執行逮捕公務之際,徒手抓警員乙○○之身體,因而造成乙○○受有右胸口及右手臂多處抓傷等傷害;同時接續多次以「幹」、「幹你娘」(台語發音)等足以貶損人格、名譽之穢語,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員警乙○○、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當初二位警員來找我,我有請他們進來,沒有違抗,後來我說我要整理一下東西,林姓警員就踢我、毆打我;帶我回去之後,並把我拖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的偵查室毆打我,害我全身是傷,而且乙○○打我是事實,還把我的玉手鐲弄斷,後來到縣警局有一名翁姓警員打我的左腦勺,還有便衣把我推到沙發上,我一直叫救命都沒有人理我,連分局長都下來看熱鬧,我一直哭,直到他們把我拖到另外一個休息的椅子上,把我的裙子掀起一半,把我銬手銬,沒有人理我,我已經有告他們,檢察官起訴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偏袒警方,我是受害者,為何還要被起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6月17日我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9之4號5樓查獲在場的被告丙○○,我們是調警方的查捕逃犯查詢報表,上面被告丙○○的地址就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1之3號4樓,因為是一般公寓的同一個樓梯,我們同事甲○○去查訪發現被告的現住地是臺北縣板橋市○○街59之4號5樓,我們就去查訪他,去之前甲○○有電話先聯繫過,是被告丙○○自己接的,她表示現住地是臺北縣板橋市○○街59之4號5樓。我和甲○○當天大約是12時5分穿便服到現場,我出示證件及報表給被告,問她是否就是丙○○本人,並告知應告知事項,一開始被告丙○○表示願意配合到屏東去,並請求要整理行李,我們就給他整理行李,後來被告藉故拖延,情緒激動,到了當日12時45分,我們就請被告配合我們下去,可以不用上手銬。結果出了樓梯間之後,被告丙○○就有一些動作出來,罵我們三字經,拉扯,還有踢甲○○,我的胸部被丙○○抓傷,有拍照存證。我們依法給被告上銬,被告自己不斷拉扯,所以手腕的部分有受傷。當時被告丙○○還用三字經「幹、幹你娘」等字眼罵我們。在逮捕及解送被告回所過程中,我們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且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是在還沒有上銬時,被告在樓梯間就有主動攻擊我們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
3頁)。㈡且證人乙○○前揭證言,亦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證稱:97年6月17日我有跟同事乙○○到臺北縣板橋市○○街59之4號5樓逮捕被告,因為警政署有一個查捕逃犯的網站,我發現被告丙○○因為一件誣告案被通緝,被告住在上址,機車登記資料中有其行動電話,我就用電話聯絡被告,確定被告在家,電話中沒有跟被告說她被通緝的事,而是說她的公文放在我們派出所,這是我們警方的執勤技巧,就是確認通緝犯有沒有在住所,不告訴她被通緝,以免被告跑掉。後來我和乙○○就穿便服前往查訪,到了被告家後,我們先出示證件,並告知今日來的目的,並請被告開門,被告就開門,後來我們就跟被告說是何案由被法院通緝,被告是隱約知道她跟她前夫之前有一個案子,但被告說她沒有收到通緝文書。當我們請被告配合我們回去的時候,起先被告的情緒還滿穩定的,但當我們要帶離他時,被告的情緒抵抗,我們要上手銬時,被告就激烈反抗,當時被告動作滿激烈的,有扭打的情形,被告有掙扎,及出手攻擊的動作,造成乙○○受傷;我則沒有受傷。我們在被告住處將被告上手銬後,被告仍不配合,肢體上動作也很大,我們是把被告架離的。我們在被告住處逮捕被告時,被告有用三字經罵我們,罵「幹XX」等語,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33-41頁)。
㈢再者,查證人乙○○、甲○○警員與被告間,不僅未有任
何怨隙,且於本案發生前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2人應無設詞攀誣,或互相勾串、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甲○○警員經隔離進行交互詰問後,渠二人所證述之內容均屬詳實且互核一致,衡情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一再指稱警員於執行逮捕之際毆打 伊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被害人乙○○受傷照片4幀、被告通緝案件移
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權利告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逮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丙○○另指稱有多位警員在偵查隊或警局辦公室內毆打伊,並將其所戴之玉手鐲弄斷,致伊受傷,伊一直哭都沒有人理云云,縱認屬實,亦屬本案發生後所新生之警民糾紛,自不足影響本院認定前揭被告於警員執行通緝犯逮捕之際所為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之成立自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手段激烈,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其造成員警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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