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明仁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8時47分許,欲左轉至文心南路1160號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有 陳孟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張明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摔倒前滑撞及張明仁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輪及車身,致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救治後,仍於99年11月25日19時15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休克死亡。張明仁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葛耀輝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孟厚之父即 陳元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陳元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官大辰 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明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元錡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官大辰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孟厚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仍於99年11月25日19時15分許,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導致休克死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仍逕駕車自文心南路左轉至文心南路1160號,而與對向即被害人陳孟厚所騎乘沿文心南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孟厚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0日中車鑑字第1000000766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在卷可佐。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此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甚明。
四、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陳孟厚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行為致危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告訴人陳元錡一家無限的傷痛,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且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暨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已詳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