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73年度訴字第7182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理由,且主張其係於民國96年12之12日始知悉該再審理由。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惟未就此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此情形,本院無庸命為補正,是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為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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