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街、埔頂街口,見 張展富 所管領之HITACH廠牌電動破碎機1台(俗稱大型電鑽,價值新臺幣7千元)置於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車斗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動破碎機,得手後置於其騎乘機車之踏板上,欲持往變賣,旋於同日(14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中壢市○○○路、功學社新村口查獲,並自甲○○騎乘之機車踏板上起出前揭竊得之電動破碎機1台,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展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財物,所竊財物之價值,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所生危害程度,復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