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駕車過失致他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及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三、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及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足見其悔意甚殷,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以啟自新。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本件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