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534號聲明人甲○○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7年8月3日死亡,聲明人於同年10月30日接獲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方知悉繼承開始,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聲明人印鑑證明(以上均正本)、存證信函影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然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係設於「南投縣○○鄉○○村○鄰○○路○○號」,業經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34、620號民事拋棄繼承卷宗閱後無訛,並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其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容有違誤,爰本諸上揭規定,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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