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地下1樓「立明眼鏡公司」,與 林采瑩 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飲料瓶丟擲林采瑩之頭部,致林采瑩受有臉、頭皮挫傷(眼除外)之傷害。案經林采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采瑩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竟以手持飲料瓶丟擲告訴人林采瑩,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林采瑩所用之飲料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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