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一、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公車停靠站)。二、經警鳴笛攔停不服稽查加速逃逸」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接獲該通知單後,於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逕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中監中字第○九六○○○六八八九號函覆稱:若台端(即受處分人)不服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建請於前述期限內以訴狀陳述意見,俾依異議程序處理(如擬提聲明異議,請先來電…聯絡寄發裁決書事宜)等情(下稱中監函,參卷第六頁),經本院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區理站,經該站承辦人 李曉琴 覆稱:本件尚未製作裁決書,當初係以上揭中監函通知受處分人若要異議,應向臺中市監理站提出異議,但受處分人未向臺中市監理站提出異議,卻直接向貴院提出等語,及該所南投縣監理站承辦人 蔡玉珍 表示並無裁決書之資料等語,有卷附電話紀錄二紙可參,並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甲○○於接獲上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在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於該書函並非主管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即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其既非針對裁決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