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39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伍公克)沒收消燬。
事實
一、李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他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05、9232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1、632、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李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05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 宋遠辰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C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志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在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並將之混入葡萄糖粉末中稀釋(該包葡萄糖驗餘淨重2.25公克,其中海洛因純度低於1%),李志宏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並將之藏放於身上。嗣於105年5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C室逮捕遭通緝之宋遠辰,見李志宏亦於上開房內,形跡可疑,經李志宏同意搜索後,為警於李志宏身上扣得上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粉末1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於偵查中則自白有事實欄二之事實,且均未爭執其上開自白供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次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據起訴書所載僅為扣案物之記載,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持有海洛因殘渣袋行為敘述犯罪之時間、地點,而非屬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105年5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至42頁、第10
1頁),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固均坦承扣
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所持有者為葡萄糖粉末,並非海洛因云云。
㈡經查,員警於105年5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6樓C室逮捕遭通緝之宋遠辰之際,見上址尚有被告、 陳朝聖 在場,且見渠等形跡可疑,故經被告同意後,為警對其搜索,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在案,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35至3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日員警在其身上扣得白色粉末1包,而此包白色粉末為其所有等情,亦坦承屬實(見毒偵卷第12、91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是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應堪確定。
㈢又上開白色粉末經囑託鑑定,驗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29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白色粉末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包白色粉末含葡萄糖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25公克),且上開粉末所含海洛因之純度低於1﹪,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白色粉末,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曾自白犯行(見毒偵卷第91頁),而查,被告於該次偵查程序中並未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其前於偵查程序中受有不正方式訊問,則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前揭客觀事實相符,堪以作為本案此部分之證據。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為葡萄糖
粉,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含有葡萄糖成分,而與被告辯稱相同,然該包粉末業經前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其鑑驗結果均認該包白色粉末中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上開鑑定書2份可稽,是雖被告辯稱該包白色粉末為葡萄糖,然既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即不得以該包粉末僅有微量海洛因乙情置辯。況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陳稱該包白色粉末葡萄糖是用來混合海洛因一起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91頁),是該包白色粉末因此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即為被告所明知。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持有數量甚微,佔該包白色粉末純度低於1﹪,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見警詢筆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就施用毒品犯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本件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2.25公克),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手機3支,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故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2包與被告本件犯行亦無相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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