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上訴人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
盛華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玲娟 上訴人 蘇炫霖 (原名 蘇柏維
陳月娥 許珮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楊馥璟 律師被上訴人 林柏村
黃振豪 陳明元
張富森 (原名 張朝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
黃啓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林柏村、張富森(原名張朝宇)請求:㈠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蘇玲娟、陳月娥、蘇炫霖(原名蘇柏維)連帶賠償林柏村新臺幣(下同)103萬6400元本息,上訴人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鉅易吉公司)並就其中46萬元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㈡盛華公司、蘇玲娟連帶賠償張富森73萬9600元本息,上訴人許珮珊、鉅易吉公司各就其中57萬4600元、16萬500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陳月娥、許珮珊雖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自不生撤回效力。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林柏村、被上訴人黃振豪、陳明元分別於民國101、102年間因盛華公司副理即訴外人 徐千惠 電話行銷及協理蘇炫霖推銷而分別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下稱出期致勝軟體)、「期開得勝黃金組合套組」(下稱期開得勝軟體)之期貨交易決策軟體(以下合稱系爭軟體);張富森於102年間因盛華公司副理許珮珊行銷而購買「出期致勝」軟體。詎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之總監陳月娥、總經理蘇玲娟、蘇炫霖、許珮珊等人,明知盛華公司均無經營期貨顧問業及期貨經理業之資格,竟分別向伊銷售系爭軟體(使用期限1年),詐稱系爭軟體有自動下單功能,且盛華公司與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只需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及所欲承作之口數即可,其餘則由該軟體完全代操、自動下單買賣期貨交易,可由公司代為操作,並匯款至公司帳戶內,使伊誤信盛華公司會以系爭軟體代其操作期貨投資而陷於錯誤,致林柏村買受出期致勝軟體57萬6400元、交付投資款46萬元予鉅易吉公司;黃振豪買受出期致勝軟體38萬7400元、期開得勝軟體3萬8800元、交付投資款14萬5000元予鉅易吉公司;陳明元買受期開得勝軟體46萬7600元及各交付投資款5萬元、14萬9985元予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張富森買受出期致勝軟體57萬4600元、交付投資款16萬5000元予鉅易吉公司。然出期致勝軟體實為即時看盤軟體,並無自動下單功能,一般人均可從網路下載取得,無分析功能,無歷史交易迴測功能,且盛華公司與群益期貨公司亦無合作關係。另蘇玲娟於香港成立之鉅易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鉅易吉公司),並非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會員,不可能從事黃金現貨或期貨之交易買賣,上訴人卻佯稱鉅易吉公司為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合法會員,並可經由該公司之投資平台進行黃金交易之不實訊息,再偽稱MetaTrader4交易軟體(下稱MT4軟體)為其自行研發之「期開得勝」軟體,以詐取高價軟體費用及手續費,另客戶交易投資款則由盛華公司收取及管理,並未將之匯至香港,自屬詐術行為,同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105年11月9日修正移列第5項)第5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疇,致生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林柏村、張富森求為如上開㈠㈡之聲明,黃振豪求為命盛華公司、蘇玲娟連帶賠償57萬1200元本息,蘇炫霖、鉅易吉公司各就其中42萬6200元、14萬500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陳明元求為命盛華公司、蘇玲娟連帶賠償66萬7585元本息,鉅易吉公司並就其中14萬9985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宣稱盛華公司與群益期貨公司有合作關係,亦未保證獲利或代被上訴人操作期貨買賣。系爭軟體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確實具備自動下單功能,且亦依各使用者自行設定之參數為運算後,方為分析建議;歷史交易迴測功能更令使用者得檢視所設定之參數如用於過去期貨市場之交易能否獲利。伊與群益期貨公司是否具備合作關係,就系爭軟體之運作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為操作黃金期貨投資所存匯之金額,已轉入上訴人於香港鉅易吉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被上訴人亦透過MT4軟體,進行黃金期貨投資之操作,而MT4軟體平台之管理者為香港鉅易吉公司,非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用於黃金期貨之投資,其投資失利,自無令伊負擔損失,況期貨交易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並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以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查㈠林柏村於101年12月間因盛華公司受僱人徐千惠、蘇炫霖之當面推銷,向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軟體共計57萬6400元,簽訂契約時由徐千惠、陳月娥共同經辦,並存入鉅易吉公司帳戶46萬元。㈡黃振豪於102年1月間因徐千惠、蘇炫霖推銷,向盛華公司購買系爭軟體計42萬6200元,簽訂契約時由徐千惠經辦,並匯入鉅易吉公司帳戶14萬5000元。㈢陳明元向盛華公司購買「期開得勝」軟體計46萬7600元,簽訂契約時由徐千惠經辦,並匯入鉅易吉公司帳戶14萬9985元,另由徐千惠代為提領5萬元之投資款,交付陳月娥,由盛華公司收受。㈣張富森向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軟體計57萬4600元,簽訂契約時由許珮珊經辦,並交付鉅易吉公司投資款16萬5000元。蘇玲娟、陳月娥、蘇炫霖、許珮珊(下稱蘇玲娟等4人)非法銷售具期貨交易決策功能之系爭軟體,且蘇玲娟、陳月娥、蘇炫霖(下稱蘇玲娟等3人)明知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均非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事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人「STEVELEUNG」等,自102年某日起,先由訴外人 賴國昌 向HantecMarkets公司承租「MT4金屬交易平臺」之管理者帳號、密碼供經營地下期貨之用,並招攬以黃金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手」為其計算單位,而非法經營黃金期貨交易業務等,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認渠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第3款之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罪、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104年度金訴更㈡字第1號、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7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蘇玲娟等4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行為,始向盛華公司買受系爭軟體,因蘇玲娟等3人違反同條項第3款行為,始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所受支付價金、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與渠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第3款規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月娥、蘇炫霖、許珮珊受僱於盛華公司,蘇玲娟則為盛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並就投資款部分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許珮珊對林柏村,許珮珊、陳月娥及蘇炫霖對黃振豪、陳明元、張富森為非法期貨交易投資行為,許珮珊對林柏村;許珮珊、陳月娥、蘇炫霖對黃振豪、陳明元、張富森就投資款部分不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盛華公司、蘇玲娟、陳月娥、蘇炫霖連帶賠償林柏村103萬6400元本息,鉅易吉公司並就其中46萬元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盛華公司、蘇玲娟連帶賠償黃振豪57萬1200元本息,蘇炫霖、鉅易吉公司並各就其中42萬6200元、14萬500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盛華公司、蘇玲娟連帶賠償陳明元66萬7585元本息,鉅易吉公司並就其中14萬9985元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盛華公司、蘇玲娟連帶賠償張富森73萬9600元本息,許珮珊、鉅易吉公司並各就其中57萬4600元、16萬500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查被上訴人向盛華公司買受系爭軟體、交付投資款予鉅易吉公司等,蘇玲娟等4人、蘇玲娟等3人因非法銷售具期貨交易決策功能之系爭軟體、非法經營黃金期貨交易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固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所稱購買系爭軟體支付之價金、投資款,是否為各該條文所要保護之人及法益?徒以蘇玲娟等3人、蘇玲娟等4人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遭判刑及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又原審謂蘇玲娟為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玲娟因執行職務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玲娟與盛華公司、蘇玲娟與鉅易吉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各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鉅易吉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投資款損害,何以應與盛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月娥、蘇炫霖係盛華公司受僱人,鉅易吉公司何以亦應與彼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遽命鉅易吉公司應與盛華公司、陳月娥、蘇炫霖連帶賠償林柏村46萬元本息;鉅易吉公司應與盛華公司連帶賠償黃振豪14萬5000元本息;鉅易吉公司應與盛華公司連帶賠償陳明元14萬9985元本息,鉅易吉公司應與盛華公司連帶賠償張富森16萬5000元本息,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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