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上訴人 孫緯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6、33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孫緯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立華 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不加重其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案發當天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立華及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事實,然係基於朋友之交情,將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加計所耗費之交通及時間等成本,有償轉讓與周立華,伊並無販毒營利之意圖。原審未查明實情,亦未傳喚證人周立華到庭與伊對質詰問,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立華之犯行,顯有不當。②伊於警詢時已供出伊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 林聖澤 ,且檢察官已查獲並起訴林聖澤販毒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指供出毒品來源,並未限制被告必須供出該次毒品犯罪之毒品來源,縱令林聖澤被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予伊之時間已在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予周立華犯行之後,伊仍應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周立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上訴人與周立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關於上訴人向周立華傳送「我也是最下層在吃的而已,價格沒辦法有你那麼漂亮」、「我這邊現在一個25(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等訊息,周立華回傳:「2(指2,000元)不行嗎?」、「那就半瓶、我給你13」、「可以嗎?」等訊息,上訴人回以「是可以..」等有關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之內容,可見上訴人自始即有營利之意圖,並將其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金額向購毒者周立華報價,經雙方討價還價後,以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價格為1,300元而達成合意。再參以上訴人亦坦承本件案發當天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立華,並收取1,300元之事實,核與周立華所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原判決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立華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販毒犯行所持其係有償轉讓毒品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依上開說明,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周立華到庭作證,然證人周立華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經命拘提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原審實已善盡其促使周立華到庭接受上訴人詰問對質之義務,雖證人周立華經傳拘無著而未到庭作證,尚難謂有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況且上訴人亦坦承案發當天其確實有如證人周立華所證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現金等情無訛,則原判決採信周立華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①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周立華到庭接受其詰問云云,而指摘原審調查證據未盡,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本件毒品來源為林聖澤,然偵查機關發動調查後所查獲及起訴林聖澤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間為民國110年8月23日,已在本案上訴人被訴販賣毒品予周立華之日期即同年3月30日之5個月後,而證人林聖澤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承認其於110年3月間有販賣或交付毒品予上訴人,且證稱忘記當時是否已認識上訴人等語,再參酌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上訴人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亦僅有自110年6月20日開始之對話內容,經綜合判斷,認為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但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認上訴人所為與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②所云,無非仍執前詞,泛謂其所為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關於犯罪事實及刑罰減免事由有無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主觀上有無販毒營利意圖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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