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抗告人 張杰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張杰勝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9罪(編號
1至6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編號8、9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附表二所示5罪(編號2至5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經判決確定,各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附表一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7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抗告人就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3罪、乙裁定之附表二所示5罪(下稱「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組合」),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桃檢秀丁109執更455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請求礙難准許。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㈡依甲裁定、乙裁定所定執行刑以觀,扣除抗告人主張之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曾定之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一編號7至9與附表二所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計算式:附表一原定執行刑17年-附表一編號1至6曾定執行刑8年2月+附表二曾定執行刑8年8月=17年6月)。
㈢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組合」,其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即附表二編號2、3、4、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即附表一編號8、9〉、8年6月〈即附表二編號2至5〉),及未定執行刑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即附表一編號7〉、3月〈即附表二編號1〉)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2月,即定執行刑內部性界限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18年2月以下。而前述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6曾定執行刑為17年6月,係在上述有期徒刑18年2月範圍內,且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又個案事實不同,定執行刑之要素未必全然相同,甲裁定、乙裁定定執行刑時之限制加重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參酌抗告人係在附表一編號1強盜案件審理中再犯附表一編號9,另又再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強盜案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匡正抗告人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為法院裁量權適法之行使,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甲裁定、乙裁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前,均已徵得抗告人同意,明示同意檢察官以附表一、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此部分指揮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甲、乙裁定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3罪,以及附表二所示5罪,依法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8、9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月,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附表二編號2至5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曾經定執行刑8年6月,其限制加重比例均僅數月,且附表一、二所示強盜重罪行為密接、侵害之法益種類亦同,以同一評價裁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檢察官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6強盜重罪分裂為二,分別參插於附表一、二而各裁定應執行刑,附表一所示強盜罪數及宣告刑均輕於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罪數及宣告刑,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6曾定執行刑8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7年,加重比例為8年5月(扣除毀損罪之5月),以接續執行附表二所示之裁定8年8月,指揮執行抗告人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客觀顯致抗告人受過度評價,而受過苛之刑期刑罰結果,是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6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參照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顯合於法規範且有其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難以甘服等語。
五、惟查:㈠甲裁定之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
(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乙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在上開期日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至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編號7)雖均在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之後,然甲、乙裁定中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主張本案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得就「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組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甲、乙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17年、8年8月,二者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25年8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核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何況,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組合」,其各刑中最長期為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7年6月,附表一編號8、9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附表二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加計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合計18年1月,而附表一編號1至6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組合」重新改組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最長為26年3月,相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25年8月,更多出7月,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甲、乙裁定之組合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拒卻抗告人請求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組合」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均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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