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貼款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判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二分之一,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2,406元│由相對人丙○○○預納165,153元、相對││││人乙○預納167,253元。│├────────┼───────┼──────────────────┤│第一審送達郵費│1,394元│由相對人二人預納1360元,支出1,394元││││,不足34元。│├────────┼───────┼──────────────────┤│第二審裁判費│548,467元│由相對人二人預納484,023元,聲請人預││││納64,444元。│├────────┼───────┼──────────────────┤│追加之訴裁判費│36,977元│由相對人丙○○○預納。│├────────┼───────┼──────────────────┤│第二審送達郵費│923元│由相對人二人預納816元,聲請人預納54││││4元,支出923元,餘403元應退還相對人││││二人。│├────────┼───────┼──────────────────┤│第三審裁判費│434,508元│由相對人丙○○○預納195,672元、相對││││人乙○預納238,836元。│├────────┼───────┼──────────────────┤│合計│1,354,675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附註:││一、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1,354,675元。││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即1,354,675元*1/2=677,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丙○○○、乙○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即(332,406元+1,360元+484,023元+36,977元+816元+434,508元-403元應退││郵資)=1,289,687元。││其中丙○○○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65,153元+36,977元+195,672元)+(1,360元+484,023元+816元-403元)*││1/2=397,802元+242,898元=640,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乙○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67,253元+238,836元)+(1,360元+484,023元+816元-403元)*1/2=406,089││元+242,898元=648,987元││三、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7,338元-640,700元-1=36,637元。││(因計算法採四捨五入法應再減1)││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7,338元-648,987元=28,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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