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2行補充「進入嘉義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且堆置雜物之建築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佳,且未記取教訓;惟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幸經警查獲並將鋁門框發還被害人,損害非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6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