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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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中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中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中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壢交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20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4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邊某處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1時30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時51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口處,因駕駛有偏離常軌注意力顯然欠佳等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尹中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尹中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罹患精神憂鬱症,伊已經忘記之前發生過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已經忘記之前是否曾經因為酒後駕車而為警
查獲云云,惟經本院將卷附之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中所按捺之指印8枚,與被告之指紋卡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鑑定結果為其中可資比對指紋3枚(編號1、2、5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所附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98年9月14日1時51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罹患有憂鬱症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為佐(見偵卷第31頁)。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記載,被告僅係慢性精神患者,障礙等級為中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所罹患之精神病導致其無法判斷外界事物之其他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另被告於99年1月26日亦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事由),本院並將被告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醫務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精神科看診病歷影本送至該院,供精神鑑定時之參考,經該院鑑定後以99年9月2日桃療醫字第0990005561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該院之鑑定結論為「被告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顯著減低」,理由以「…就鑑定會談所得資料,被告涉案當時,認知層面明知酒後駕駛是違法的行為,而其飲酒的行為,亦非受到幻覺或妄想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等語(見本院卷),是被告辯稱因罹患精神病而不知自己之行為為何一情,自屬無據;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遭警查獲時,對於其年籍資料、飲酒時間、地點、騎乘之車輛、遭警查獲之過程等情詳述在卷,顯見其對於上開酒後駕車及遭查獲之過程記憶清晰明確,並無失憶或有不自覺之情事,且觀諸被告經警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均能依員警之指示完成,就其中「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圓內,畫另1個圓」之檢測項目為合格,就其中「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檢測項目為不合格,足認其並無欠缺與外界溝通之能力。縱上諸節觀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被告執其患有精神疾病置辯,實未足採。
㈢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5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18,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被告做平衡動作,被告手、腳部抖,且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是被告上開所辨,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
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公共危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且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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