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午○○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癸○○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代理人卯○○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子○○債權人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並未獲得任何分配,有99年度消債清第15號卷宗可按。
三、經查,債務人有如下之刷卡、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行為:㈠台新銀行借款部分:自93年9月18日,至95年2月27日,共借款32萬元。
㈡萬泰商業銀行借款部分:分別為1.90年4月17日至90年12月
29日:14萬9,000元。2.91年1月15日至91年12月26日:12萬1,000元。3.92年1月6日至92年12月5日:4萬5,000元。4.93年1月5日至93年12月5日:9萬5,000元。5.94年1月7日至94年12月20日:15萬5,000元。6.95年1月16日至95年12月28日:21萬8,268元。共借款78萬3,268元。消費部分:1.93年2月3日:大地之音嘉義門市部516元。2.93年3月16日:寶雅生活館文化店3,105元。
㈢台北富邦銀行借款部分:94年9月6日17萬1,060元。
㈣聯邦銀行借款部分:通信預支圓夢金電話行銷30萬元,包括
1.94年3月23日1萬5,000元。2.94年5月19日1萬5,000元。3.94年6月18日1萬5,000元。4.94年7月19日1萬5,000元。5.94年8月19日1萬5,000元。6.94年9月19日1萬5,000元。7.94年10月19日1萬5,000元。8.94年11月18日1萬5,000元。9.94年12月19日1萬5,000元。10.95年1月19日1萬5,000元。11.95年2月18日1萬5,000元。12.95年3月18日1萬5,000元。13.95年4月19日1萬5,000元。14.95年5月19日10萬5,000元。通信預支FUN輕鬆30萬元,包括1.94年10月11日1萬元。2.94年11月18日1萬元。3.94年12月19日1萬元。4.95年1月19日1萬元。5.95年2月18日1萬元。6.95年3月18日1萬元。7.95年4月19日1萬元。8.95年5月19日23萬元。共借款6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借款部分:94年9月6日3萬7,000元、9萬3,000
元、11萬2,000元。共借款24萬2,000元。消費部分:94年8月10日ezPeer平台服務使用費100元。
㈥辛○銀行借款部分:94年10月4日借款5萬元。
㈦元大銀行借款部分:95年2月9日7萬46元。消費部分:1.92
年9月5日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00元。2.92年9月16日IVIDEO網際影城200元。3.遠雄人壽續期保費:92年10月3日2,373元、10月27日2,210元。4.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日8,364元、93年2月3日、5月3日、8月3日分別各為8,507元。93年11月2日8,464元、94年2月1日8,503元。5.93年10月16日馨苑有限公司嘉義門市部1,494元。6.順發3C量販店:93年10月18日、10月19日分別各為1,443元。7.富邦人壽保險部:94年5月4日、8月1日、10月31日、95年2月3日分別各為8,503元。
㈧永豐銀行借款部分:易通財部分,94年12月13日、93年7月
16日分別為24萬元、4萬元。共借款28萬元。消費部分:94年5月15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9元。
四、債務人及其配偶 陳佑菖 一家五口(含2名子女及債務人婆婆),9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各1萬8,506元、3萬2,617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家庭月收入為5萬1,123元,應足敷所需。惟債務人90年至95年共借款251萬6,374元,平均每年借款約42萬元,已超過其可清償之能力,又借款繳納保險,顯係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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