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吳浩彰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管舶安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起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賠償之誠意,且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故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卻未注意上揭路口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管舶安所騎乘之機車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及睪丸處挫傷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等情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不合,而檢察官前開以告訴人因本件傷害心理及生活起居嚴重影響為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上開事項為爭辯,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自符合自首之規定,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空言主張被告不符合自首,顯非可採。至告訴人代理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狀雖主張:本件車禍現場有監視器,被告係現行犯,現場多人目睹,被告不得不報警救人,且於偵查庭中亦狡辯其為待轉,至經提示現場照片及告知有監視錄影後方認罪,不符自首云云,惟「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現場即便有監視錄影及多人目擊車禍經過,然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前,即主動報警,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又如前所述,被告車禍發生後,已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過失,縱如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於偵查庭中有所辯解,亦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基此,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被告不符合自首,自有誤會,亦非可採,一併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850,000元(不含強制險),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然關於達成上開和解金額之原因,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伊僅能接受被告維持原判,因伊原係要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後同意被告僅賠償50,000元(其餘800,000元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係因伊同意被告將其餘的錢繳給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告訴人係在考量被告繳納原審判決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之易科罰金金額,方就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有所退讓,而上開賠償金額,被告本身亦僅負擔5萬元(其餘80萬元均由保險公司理賠),則依上情,本院認即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上揭和解條件,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亦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