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復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9月中旬至同年月21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鎮○○路里2號寶島餐廳旁,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前開「寶島餐廳」旁執行路檢時,甲○○告以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經警查詢發現其因施用毒品案件通緝,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有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99民A12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復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9月中旬至同年月21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司法警察未知悉有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